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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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以禎黃淑花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1,800元(含清算財團每月攤提金額2,882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49,600元,清償成數為52.5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有位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一筆(
面積4,723.07平方公尺,債務人持分14223分之620,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經債權人同意依前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債務人名下土地價值為226,473元(債務人願將逾十分之九之土地價值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故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為2,882元);另有車齡17年以上之老舊機車一部,經債務人具狀表示,因機車老舊無殘值,故無車商願出具估價單,尚可堪認該車已無價值,此外無其餘財產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無有效保單),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104年8月20日陳報狀、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49,6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4年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據前開
102、103年度所得總額所示分別為208,745元、353,806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2年1月至103年12月收入總額約為562,551元,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4年8月24日起任職於禘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30,300元,無三節、年終獎金,有該公司
104年10月19日及104年12月24日函在卷可憑,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30,300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0,50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及醫療費等)、房屋租金每月10,000元,共計20,500元。經查,債務人與配偶離異,現與子女同住(據債務人到院陳述長子、次子雖均成年,惟尚就學中,故無工作收入),債務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10,500元之提列,與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0,869元相當,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9,800,但債務人願意提出每月還款8,918元(加計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後則為11,800元),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849,6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誤繕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婷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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