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霖(原名陳家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昱霖(原名陳家偉)係址設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創奇汽車商行」之業務人員,明知該車行所販售廠牌NISSAN、型號TIIDA、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里程碼錶業經人工調整為6萬餘公里,而與實際行駛里程數(31餘萬公里)不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初,向前往「創奇汽車商行」購車之 莊智宇 ,隱瞞前揭重要交易訊息,致莊智宇誤信該車車況良好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購買該車並交付價金,前揭車輛則於同年月18日(起訴書誤植為17日)辦理過戶登記,陳昱霖以此方式詐得36萬元。嗣經莊智宇將前揭車輛送往原廠檢修,得知該車實際行駛里程數已達31餘萬公里,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智宇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宇、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張豪志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4、53-54、77、89、100-102頁,本院易字卷第78-83頁、第104頁至第107頁背面),並有前揭車輛之儀表板照片1張、過戶登記書1份、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3日裕日零服(C)字第102-024號函暨維修車歷、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1月28日桃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創奇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2、78、83-85頁,本院易字卷第頁28-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擔任創奇汽車商行之業務人員,竟不思正道取財,而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手段詐取買賣價金,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莊智宇達成和解履行完畢(見本院易字卷第108、114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經和解,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