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98年度簡字第12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以98年度簡字第1274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8年7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於98年
4月10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7月16日以98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8月10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上揭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確係於本院98年度簡字第1274號判決宣告之緩刑前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經核受刑人屢犯相同類型之竊盜罪,且屬故意犯罪,犯罪手段、情節均相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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