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抽血檢測換算結果,高達每公升1.24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仍於夜晚駕駛機車上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潛藏高度危險,惟其尚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 尚稱良好,本件非駕駛危險性較高之大型車輛,及其因精神不濟自行摔倒後致自己受有傷害,得有相當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初犯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