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證據部分之交通事故紀錄表更正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將照片數幀更正為照片6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2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詎仍不知謹慎,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
0.8MG/L)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肇致交通事故,足見被告於飲酒後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薄弱,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幸未造成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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