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天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原審法院)於107年10月19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均緩刑3年,並應如判決所示賠償被害人及提供
120小時義務勞務、法治教育2場次,業於107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0月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復經本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6,000元,業於109年4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前、後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堪以認定。審酌受刑人所犯上揭前、後案之犯罪情節,酒後駕車、肇事逃逸均屬公共危險罪,其罪質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等立法意旨均為維護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設,並無明顯差異,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本應謹慎行事,竟在緩刑期間內,再度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5mg/dl即0.165%之情況下騎車上路,顯見其法敵對意識非輕,未能記取教訓,仍漠視交通安全及往來大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具高度違法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撤銷受刑人李天傑於原審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以:家有高達94歲之年老父,現正插管照顧,妻子又長期患有憂鬱症,領有身心手冊,自身復有自律神經失調之病狀,須每日服藥,希望再延長緩刑,並保證不再犯云云。惟上開事由均非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之事證,難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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