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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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9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貴(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撤回而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7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調查某販毒案件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其有購買毒品施用之嫌,為警持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於108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在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109年4月8日即已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疏未審究上情,而為科刑之判決,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即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