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 吳旻諺 代理人 游駿淋 被上訴人 余君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1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參酌以觀,僅準用同法第
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至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列在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最高法院判決所持法律見解,固就該個案有拘束力,下級法院亦得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參考,然若有違反,尚不得逕指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故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以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理由,且必須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相關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否則即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7月17日本次事故受損前之市場交易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67萬元,經事故撞毀修復後,其正常行情車價為57萬元,其價值減損約10萬元,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年10月12日鑑定函附卷可憑,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受有10萬元之跌價損失,尚非無據。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31,314元,已逾原告主張交易貶損價值10萬元,依前述說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既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則被上訴人另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少差額10萬元,即不應允許。原審未予詳究,未審酌修復費用131,314元已逾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少差額10萬元,顯有認事用法不當而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是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是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已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應僅得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請求賠償,而不得請求全額。然查,系爭車輛經鑑價,於(本次事故前)105年7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67萬元,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05年
7月間之折價約為10萬元;當時(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57萬元,此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年10月12日(105)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50號鑑定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是以就上開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部分(即105年7月正常行情車價67萬元-事故撞損修復後之車價57萬元=10萬元),既係系爭汽車經「修復後」仍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本為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以外所另受之損害,尚與前開修復用費用之請求有別,則被上訴人依此請求,自屬有據。從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除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系爭車輛因毀損修復後仍存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與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後,所另生之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張益銘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