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祥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4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暨補充:
1.被告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毒偵字第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均刑前強制治療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刑前強制治療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0號,就強制猥褻部分,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就強制性交未遂暨執行刑部分,則經同判決判處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及刑前強制治療3年)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9月間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及扣案物部分,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一、㈠、1.所載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
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被告前如事實及理由一、㈠、1.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自稱當時因親人過世,心情不好才吸毒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106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6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於其犯罪之遂行有直接關聯,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部分,核屬有據(見附件起訴書第3頁),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上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等語(見毒偵卷第16頁),並經以台塑生技公司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1頁)。但就系爭扣案物是否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卷查並無檢附該試劑經合格機構檢驗確認之準確度相關報告,亦未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及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上揭扣案物內確含有上開毒品殘渣;且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亦可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上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確實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