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73號原告 陳昭翔 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參佰零陸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拾元,如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1,000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100萬元;反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100萬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亦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100萬元(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對債務人 林聰文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27萬5,913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計算之利息,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7690號受理後,以105年8月9日基院曜105司執儉字第17690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林聰文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帳戶中之餘額,而原告則於105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上開強制執行命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105年8月12日函及原告起訴狀分別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及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可參;是原告因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應為30萬3,306元【27萬5,913元+(27萬5,913元×17.9%×203日/366日)≒30萬3,306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0萬3,3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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