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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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44號聲請人力祥船舶五金行法定代理人 陳竑銘 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而業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刊登都會時報。現因申報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所明定。從而,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三、查系爭支票,係聲請人簽發予受款人廷邦企業社後,經廷邦企業社遺失等情,業據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且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公示催告卷可佐。系爭支票既係聲請人簽發予廷邦企業社,而由廷邦企業社遺失,則聲請人係屬票據債務人,非票據權利人,依前所述,自不得就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
四、本院前雖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就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然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為民事訴訟法第546條所明定。是以,法院於審酌除權判決聲請之准否時,自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從而,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即不合法,其再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
┌─────────────────────────────────────────────────┐│附表:105年度除字第44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力祥船舶五金行(合夥)│廷邦企業社│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105年1月28日│24,154元│KLA0000000│││合夥事務執行人陳竑銘││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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