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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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察林信緯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使告訴人甲○○受有腦震盪、疑脊髓損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