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泊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泊江於民國105年8月29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216.8公里處時,因車輛故障停放該路段中外車道,本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詹增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該路段中外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後,見狀剎車不及,自後撞擊被告停放該處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骨折併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因與被告成立調解,於106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一節,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院卷19頁、18頁)。是告訴人對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