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聲字第8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862號聲請人 林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9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98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遭非自願性失業,窘於生計,名下素無財產,又與銀行間有債務協商,確實為無資力,並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7年7月16日法扶群字第1070000868號函復: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