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積欠假日工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上訴人 李光熙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積欠假日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64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起擔任被上訴人谷關服務所所長。綜合證人即上訴人同所員工 鄭順仁張鋐宸張家豪 ,及 蔡佩芬 (被上訴人人力運用課課長)之證述,上訴人任職期間與同所員工輪流值勤【包括平日值勤(工作日下午5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止),及例假日值勤(週六、日及國定假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止)】,主在處理緊急事故,其工作內容及強度較正常工作少及弱,難認係正常工作之延伸。針對上開值勤之報酬,除依被上訴人發布之「支領固定超時工作報酬規定」外,並經被上訴人與台灣電力工會於92年10月開會修訂「台中區營業處服務所兼巡修人員值勤實施要點」,又於95年11月22日、97年5月26日陸續放寬約定,上訴人除按月得支領固定超時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4737元,另可補休,補休時數應於1年內或退休前休畢,並未約定補休時數可轉換為金錢計算。上開制度行之多年,上訴人未曾異議,應認兩造就值勤之報酬達成合意,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上訴人至104年10月31日退休止,因自身因素致累積過多補休時數未休畢,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經濟部所屬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月起至10月底止短付之值勤加班費、退休金差額75萬9752元、337萬9443元(共計413萬9195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