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638號聲請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考試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國字第7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考試院等間上開抗告事件,以其無資力,另案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86號、11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暨其財產已遭法院扣押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至聲請人他案縱經法扶會或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亦不及於本件。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李寶堂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心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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