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積欠假日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10號上訴人 李光熙 訴訟代理人( 法扶 律師) 黃淑真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積欠假日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配電服務員,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退休時止,任職○○服務所所長,工作內容係負責用電申請、接洽民眾、抄表收費、電路維修。伊任職期間另須輪值平日值夜與例假日值日(下合稱系爭值勤),系爭值勤期間與平日工作之職務內容並無不同,顯屬勞動基準法第23條所指之延長工作時間,惟被上訴人短付伊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759,752元,且未將延長工時工資計入平均工資,致伊所受領勞工退休金短少3,379,443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經濟部所屬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139,195元,及其中759,752元自110年7月27日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379,443元自104年12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服務所在系爭值勤期間均不對外營業,且服務所員工在系爭值勤期間之工作內容僅為接聽電話、修理用電故障、有關用戶查詢事項及解答各項問題,而伊自95年成立客服中心後,服務所接聽電話已經大幅減少,且除有急迫性之搶修外,民眾報修亦僅作成電話紀錄,交由平日上班之員工處理,故系爭值勤期間與平日工作之職務內容及強度並不相同,非正常工作之延伸,並無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適用。又兩造業已約定於服務所系爭值勤期間工作之報酬金額及計算方式,以「台灣電力公司支領固定超時工作報酬規定」為據,且依「臺中區營業處服務所兼巡修人員值勤實施要點」第7點可知,系爭值勤原則上以補休為原則,且需一定期間內補休完畢,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間內及退休前補休完畢,即喪失補休或報准改發待遇之權利,伊並未短付上訴人延長工時工資及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39,195元,及其中759,752元自110年7月27日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379,443元自104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63年間起分別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
所擔任配電服務員,於102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擔任○○服務所所長,並於104年11月1日退休(原審卷132頁)。
㈡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須與同所同事輪值系爭值勤即平日值班
(即每日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8時)及例假日值班(即例假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
㈢依被上訴人員工訓練所教材之二十服務所工作、值勤實施要
點,平日上班時間之工作內容,計有:⒈各項用電申請之受理與核轉;⒉用戶接洽及解答用戶詢問;⒊抄表、收費及欠費之處理;⒋工程費、複驗費、臨時電費與復電費之核收及退款;⒌用電圖卡之整理及保管;⒍材料、工具及一般設備之管理;⒎各項用電申請授權辦理部分之設計、施工、檢驗及送電;⒏電號編定與電號牌之裝釘;⒐配電線路以下之維護、事故修理及不良電表之更換;⒑用戶申請屋內線檢查、故障修理、電表檢驗及照明光度之測定;⒒電壓電流之測定;⒓軍眷用電之普查;⒔其他有關總務會計及用戶服務等事項。而系爭值勤時間之工作內容則為:⒈接聽電話、解答用電疑難;⒉停電事故之處理與修復;⒊配合消防單位救火工作;⒋辦公處所安全防護工作;⒌其他交代事項(原審卷137、159頁)。
㈣自64年4月起,被上訴人服務所員工均依「台灣電力公司固定
超時工作報酬每月支給標準表」支領包含系爭值勤在內之超時工作報酬;上訴人於退休前,依固定超時工作報酬規定,按月支領14,737元。
㈤依被上訴人92年10月修訂「臺中區營業處服務所兼巡修人員
值勤實施要點」,第7點值勤補休原則規定:「㈠值全夜:每值一次全夜值,於次日補休半日(4小時),惟可視個人體力及精神狀況,延後於6個月内補休完畢。㈡星期六及國定假日值日:補休一日,於六個月内補休完畢(非週六、日之國定假日,因業務需要無法補休,得報准改發待遇)。㈢星期日值日:補休一日,於次日起五日内補休完畢,惟若確因從事災後復原工作而無法於次日五日内休畢,經員工同意得延長至一個月内實施。㈣補休之排定應以不影響正常業務之運作為原則,經排定補休而未能補休者,得依規延後擇期補休」。另經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2日、97年5月26日陸續放寬規定,被上訴人服務所人員之例、休假或國定假日之值勤,除非值勤逢國定假日可改發國定假日出勤待遇外,餘皆以補休方式處理,且應自工作事畢後至次月起1年内,並於離退前休畢(原審卷第165、173-177頁)。
㈥依照上訴人退休前被上訴人公司之規定,包含上訴人在內之
服務所員工,如各該月有值勤者,被上訴人各該月除支付固定超時報酬外(上訴人係按月領取14,737元),另再給予補休。如值夜可補休4小時,如值日可補休8小時,如值日又值夜可補休12小時,如遇國定假日之值日,可以選擇換成8小時的薪水而不補休。
㈦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上訴人退休前5個月)通知上訴人退休前1年尚餘補休天數87天又1小時(原審卷183頁)。
㈧上訴人104年1月至10月執行值勤補休時數為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值勤期間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延長工作時間:
⒈按勞基法第24條所稱延長工作時間及同法第39條所定之休
假日工作,乃係指勞工受雇主之要求延長工作時間,勞工在實際延長工作時間中提出勞務內容,包含工作項目與工作強度,均與平日上班相當,始得認為屬正常工作之延伸。倘勞工於正常工時以外所從事之工作,其性質係屬待命戒備留意,並無經常之危險性,且不致使勞動者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之狀態,而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者,即與平日工作內容有間,非屬加班(延長工作時間),而應屬值班之性質。
⒉被上訴人服務所員工平日工作與系爭值勤期間之工作內容
,各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足見兩者間之工作項目與工作強度已有顯著不同,是證人 鄭順仁張鋐宸張家豪 即○○服務所員工於本院證稱:平日正常工作時間與值班時間所做的工作是一樣的云云(見本院卷一91、101、312頁),即非可採。又據證人鄭順仁於本院證稱:伊於102年1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曾與上訴人在○○服務所共事,正常時間工作內容及值班期間工作內容都依照服務所工作手冊規定,所長輪值工作內容跟伊是一樣的,在系爭值勤期間,服務所鐵門都拉下來,用戶無法臨櫃,但可以電話申請,如果查詢電費就馬上處理,如果要到外面的線路配置或無法決定的事,伊會請示所長,看所長如何指示,在系爭值勤如果沒有去執行搶修事故或立即要處理的事務,執勤人員可以休息或做自己的事情,伊值勤時沒有坐在辦公桌前面,是在值勤室等語(見本院卷一89、92、96-98頁)、證人張鋐宸(原名 張火城 )於本院證稱:伊曾與上訴人在○○服務所共事,夜班都在服務所內待命,有故障才會出去,用戶一般都是家裡沒電才會打電話來,在下午五點以後或週休二日,○○服務所鐵門都拉下來,在系爭值勤期間,沒有搶修事故時,執勤人員可以休息,晚上如果沒有事故就可以睡覺等語(見本院卷○000-000、103-104頁)、證人張家豪於本院證稱:伊自104年6月至107年12月任職○○服務所,值夜比較像值班,待機這樣子,服務所在非營業時間會把鐵門拉下來,在系爭值勤期間,如果沒有搶修事故,執勤人員可以休息、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一311、315-316頁),且證人 蔡佩芬 即被上訴人人力運用課課長於原審證稱:如果有停電事故的電話,值勤的人要搶修,系爭值勤時段鐵門是拉下來,不會接受其他業務的申請,沒有事故時,值勤人員可以在服務所內休息或做自己的事,服務所內設置有休息場所及盥洗室,除搶修外其他工作可以交給平常上班時間處理等語(見原審卷443、444、447頁)。綜合前揭證人證詞,○○服務所員工於系爭值勤期間,係拉下服務所鐵門在內待命,不從事民眾臨櫃業務,只接聽民眾電話或進行臨時停電搶修,無搶修事故可在內休息或睡覺,客觀上即可認為其目的僅在維持最低度之運作,以處理緊急事故為主,且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搶修紀錄中,上訴人在102年11月至104年10月(共730日曆天)之系爭值勤期間有參與之搶修次數為29次(見原審卷497-510頁),已難認出勤強度與正常上班期間相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民眾來電或臨時停電搶修頻率已使其身心狀況無法正常休息,故於系爭值勤期間,上訴人之精神或體力並非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無須長時間付出高度之專注力或體力,系爭值勤期間之工作性質僅屬「待命戒備留意」,並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情況,加以被上訴人於值勤室亦備有盥洗室及休息場所,以供上訴人值班時休憩之用,顯見上訴人系爭值勤期間工作與平時工作之強度尚有所差距,其勞務密集程度遠低於正常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內容,純為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值班工作,自難認系爭值勤屬正常工作之延伸,與加班情形有別,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值勤之工作內容與平日上班者無異,且於輪值待命期間仍受雇主指揮監督,其延長之工作時數即為勞基法第24條所指之延長工作時間(即加班)云云,尚難憑採,被上訴人自無依勞基法第24、39條之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與其所屬台中區營業處服務所員工就系爭值勤期間
之報酬與補休,訂立「台灣電力公司支領固定超時工作報酬規定」、「台中區營業處服務所兼巡修人員值勤實施要點」,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情事,兩造應同受拘束:
⒈按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
,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諸如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類),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因此,勞雇雙方對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於該時間從事與其正常工作不同,且屬監視性、間歇性之工作時,就勞工於該段時間(值班時間)工資之議定,如已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而與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無悖者,即非法所不許,勞雇雙方自應同受其拘束。⒉被上訴人於64年4月發布「台灣電力公司支領固定超時工作
報酬規定」(見原審卷141-142頁),被上訴人服務所員工均依上開規定之「台灣電力公司固定超時工作報酬每月支給標準表」(同上卷143頁),支領包含系爭值勤在內之超時工作報酬。上訴人於退休前,依前開規定按月支領14,737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又經濟部78年6月16日經(78)人029993號函稱:「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服務所、二次變電所夜班工作如與日間工作有別,並非延時工作,該時段之給與應請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3月27日台七十八勞動二字第04000號函釋,由勞雇雙方自行議定」(見原審卷153、154頁),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7月3日台七十八勞動二字第16379號函表示:「台灣電力公司服務所及變電所勞工於8小時工作時間外,按事業單位排定時間值勤,該執勤之性質及報酬,當視勞、雇雙方之約定而定」(見原審卷155頁),故被上訴人與台灣電力工會於00年00月間開會後修訂「台中區營業處服務所兼巡修人員值勤實施要點」(見原審卷157-165頁),就值勤補休約定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另經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2日、97年5月26日陸續放寬約定,被上訴人服務所人員之例、休假或國定假日之值勤,除非值勤逢國定假日可改發國定假日出勤待遇外,餘皆以補休方式處理,且應自工作事畢後至次月起1年内,並於離退前休畢,此有被上訴人公司95年11月22日電人字第09511067961號函、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處97年5月26日D人字第0970500049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173-177頁)。玆因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故堪認兩造就系爭值勤之報酬與補休,已依勞僱協議明訂於上開工作規則內。
⒊從而,依上訴人退休前之「台灣電力公司支領固定超時工
作報酬規定」、「臺中區營業處服務所兼巡修人員值勤實施要點」等規定,上訴人從事系爭值勤之對價,除可按月支領固定超時報酬14,737元外,被上訴人另再給予補休(時數詳見不爭執事項㈥),且補休時數應於1年內或退休前休畢,如遇國定假日之值日,可以選擇改換8小時薪資而不補休。本院參以前述系爭值勤之工作內容及強度,盱衡當時經濟、社會狀況,認前開固定超時報酬與補休,足以彌補上訴人於系爭值勤期間付出之辛勞,且被上訴人規定補休應於1年內或退休前休畢,係為促進員工善加規劃個人休假日程,以免積假過多而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並非以損害其所屬員工為主要目的,又被上訴人並未要求員工當月休畢,已給與員工1年之寬限時間,且兩造對此約定亦行之有年,上訴人並未加以異議,故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值勤對價之制定,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事,兩造應同受拘束。
㈢上訴人係因自身累積之未補休時數過多以致無法於退休前補休完畢:
⒈證人鄭順仁於本院證稱:○○服務所之4名員工依班表排定補
休,伊可對班表表示意見,每月排班表時都會一起討論,每月上班和排休時間都是4人平均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93-94頁),證人張火城於本院證稱:○○服務所4名員工能否把補休時數補休完畢要看個人如何運用,排班的同事會先問下個月有沒有同事哪一天要休假,伊沒有聽到上訴人曾反應其補休時收休不完等語(見本院卷一102、104頁),證人張家豪於本院證稱:○○服務所4名員工約有60多小時約8天的補休,休假只能在星期一至五,所以伊1星期排1至2天補休,電腦系統是會先把快過期的補休先用掉,被上訴人規定○○服務所就是4個人,總工作量來說還OK,排班表是伊製作的,伊照固定輪序去排值班,每人班次時數是固定的,都是平均的,補休是要自己上電腦系統去申請,值班表不會排進去,原則上申請補休要經所長、課長、經理、人資審核通過才可以補休,但伊申請時並沒有任何1人對伊說不能補休,伊是因為當時伊是新進人員,如果伊一直休假的話,工作就會要別人幫忙做,所以伊不敢補休太多天,伊補休沒有休完是伊個人決定,並沒有人強迫伊不能補休等語(見本院卷○000-000、318-319頁),足見○○服務所員工補休時間與次數,係員工個人自由決定,且會大家一起討論,相互協調,並無強迫員工不得補休情事。
⒉證人張家豪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跟伊說他補休休不完
,他那時是所長,印象中要開會、公出,應該是這樣沒休完等語(見本院卷一314頁)。然上訴人自101年1月尚未任職服務所所長起,其當月補休時數都延至約9至12個月後才休畢,此有上訴人「加班補休時數補輸入(查詢)」之尚餘補休時數為0時之異動日期可憑(見本院卷○000-000頁),則上訴人在未任職服務所所長前,即有積假情事。又上訴人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任職○○服務所所長、自102年11月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任職○○服務所所長,此有上訴人職位經歷資料表可憑(見原審卷132頁),而上訴人自102年1月1日升任服務所所長起至104年6月18日止,尚能消化101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累積之補休時數(見本院卷○000-000頁),復參以前○○服務所所長 胡德隆 自100年12月起至102年11月止,除有4個月尚餘補休時數10、20、19、40小時外,其餘月份均能將補休時數休畢(見原審卷517頁),足見上訴人自104年6月18日起無法順利將103年7月以後之補休時數休畢,係其升任服務所所長前累積過多補休時數所致,並非受其所長職務影響,且證人張家豪於本院亦補充證稱:前揭證詞係伊個人推測之詞等語(見本院卷一317頁),是難認上訴人自103年7月以後補休時數高達866小時未休畢(見原審卷516頁),係因其任職服務所所長所致。
⒊○○服務所於102年間員工人數即為4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102年1月至12月各服務所人數表可憑(見本院卷一113頁),故上訴人自102年11月起至104年6月18日止在○○服務所員工數為4人情況下,尚能將102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累積之補休時數休畢(見本院卷○000-000頁),已難認○○服務所有人力不足致員工無法補休之情況,且參以上訴人於退休前4個月即104年7月份就103年7月份申請補休44小時、退休前3個月即104年8月份就103年8月份申請補休32小時、退休前2個月即104年9月份就103年9月份申請補休60小時、退休前1個月即104年10月份就103年10月份申請補休24小時等情(見本院卷○000-000頁),則上訴人於退休前4個月仍在補休1年前之時數,足徵上訴人係因自身先前積假過多以致無法於退休前將所餘補休時數休畢。又依前述之請領補休時數電腦資料,上訴人於101年間尚未任職○○服務所時即有積假情事,難認上訴人積假情況係因○○服務所人力不足所致。至○○服務所雖於上訴人退休後人力有所增補,惟此於上訴人退休後,被上訴人為因應1例1休之新法令公布,而對各單位業務進行人力配置,此有台中區營業處人力與組織因應小組會議106年5月17日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000-000頁),自難以此推認上訴人在102年11月起任職○○服務所時,該所人力即有不足之情況。
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1年1月前累積之未補休時數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係因自身累積未補休時數過多,以致無法於退休前將補休時數休畢,實難徒以上訴人無法於退休前將先前累積之866小時補休時數休畢,而認被上訴人就補休制度之制定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系爭值勤既非正常工作之延伸,自無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
之適用,且兩造既已依「台灣電力公司支領固定超時工作報酬規定」、「台中區營業處服務所兼巡修人員值勤實施要點」約定系爭值勤之報酬及補休,而上開規定及要點並未約定未於1年內或退休前休畢之補休時數可轉換為金錢薪資計算,上訴人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就此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給付工資(加班費),故被上訴人並無短付工資情事,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經濟部所屬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經濟部所屬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139,195元,及其中759,752元自110年7月27日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379,443元自104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蔡建興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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