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上訴人 陳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1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家豪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對未滿14歲之A男(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為準強制性交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共9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之理由;復依憑上訴人前開自白、A男之證詞、卷附A男在校輔導紀錄、出遊照片等證據資料,及佐以上訴人之自白與A男之指訴情節相符,且其前曾犯性侵害案件遭判決、執行,有相當訴訟經驗,倘非事實,自無為任意性自白之理等情,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前述犯行。並說明A男縱有說謊習慣,惟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就上訴人其餘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記明所憑。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而原判決就上訴人對A男為準強制性交犯行,係以上訴人之自白,暨前揭證據資料,作為A男指證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A男證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A男證述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泛以其係因警察誘導始自白認罪;且本件除有說謊習慣之A男證詞外,別無補強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卷查自A男之肛門、生殖器等處採集之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
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與上訴人不同,惟該檢體係本案案發(108年3月至12月間)後1年餘之110年6月20日採樣,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卷附A男之驗傷診斷書,亦係其於110年6月20日驗傷之結果,同無從作為本案參酌之憑證。上訴意旨以上開證據資料,足以排除其涉案云云,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7、8、附表二及附表三之製造兒童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引誘兒童製造性交及猥褻之電子訊號(下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行)、準強制猥褻、準強制性交各犯行,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在案。本案之數位照片及影片,乃非原審審判範圍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勘驗,於法有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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