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三號
上訴人 陳英哲 被上訴人 陳靜修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八日結婚,育有一女 陳怡穎 (000年00月00日出生),上訴人自七十九年起即有吸食毒品及安非他命之惡習,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煙毒案件而被發監執行,且曾將兩造幼女帶往朋友處吸食毒品,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之女陳怡穎由伊監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卅一日至嘉義監獄會見伊時才提出離婚之要求,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之除斥期間,其請求離婚,於法不合。又伊現有正當工作,有足夠之能力監護子女,亦可由伊父母代為撫育,兩造所生之女兒陳怡穎應由伊監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現為夫妻,育有一女陳怡穎(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為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有吸食毒品及安非他命之惡習,自八十一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四月間止,因連續吸食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間因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於八十二年間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第一審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三○四號、八十三年度執助字第二七八號執行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既於八十一、二年間連續施用毒品及販賣麻醉藥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其間又將兩造幼女帶往吸毒朋友處所吸食毒品,為上訴人所不爭,對被上訴人或其子女造成極大之傷害,被上訴人因而帶女兒離家,迄今仍不願與上訴人共同生活,顯見上訴人施用毒品及販賣麻醉藥品之犯行,已造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無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除斥期間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之除斥期間,尚有誤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准兩造離婚,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參酌上訴人現接管其父之馬達製造工作,被上訴人則擔任褓姆工作,經濟上均有保護教養子女能力。兩造所生之女陳怡穎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自幼即由被上訴人親自照顧,與被上訴人較為親近,經囑託嘉義縣政府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人員訪視屬實,有各該訪視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上訴人前因吸食毒品而入獄多年,並未親自扶養陳怡穎,共同生活,與陳怡穎較為陌生,經陳怡穎證述在卷,及該女年僅九歲,亟須被上訴人照顧,暨考慮其日常生活之安定性等情,認陳怡穎目前由被上訴人監護較為適當,爰酌定被上訴人為陳怡穎之監護人,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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