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簡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六四號
抗告人 黃謝桂美
黃敏祚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群
謝諒 獲律師右抗告人因與 賴俊松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補充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十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所表明之抗告理由,無非以:本件既已合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訴訟標的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以上,應不屬於簡易程序,抗告人已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之聲請狀聲請將本件移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管轄,但原審未對該項聲請為裁判,顯係脫漏,嗣後經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然亦被駁回,故原審實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亦屬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為論據。惟查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之理由,係以:經查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之上訴理由及聲請狀第一頁甲點及第三頁乙點表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與 謝勳毅 ……涉嫌共謀……偽造文書」及「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上訴人黃謝桂美任何款項,本票及抵押均為黃謝桂美所不知,故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語,應屬抗告人所為補充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抗告人未於訴訟進行中聲明追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基本精神,法院自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參照)。是原法院就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六八五號事件所持之本票債權於四十五萬一千元之範圍內不存在據為裁判,並無裁判脫漏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補充判決,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云云,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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