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 律師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上午,由該男子騎乘上訴人使用但為上訴人之父 陳浩明 所有QFW二六一號輕機車,後載上訴人,尋找搶奪對象。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駛經台北縣板橋市○○街與光正街口,見 林水亭 在該路口停放機車,彎腰拿取茶葉不及防備之際,由上訴人下車衝至 林女 右側,搶奪其掛在右臂之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呼叫器各一個;現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駕照、健保卡及金融卡各一枚),計值二萬五千元,得手後,迅即登上該男子所騎機車逃逸。林女隨即記下該車牌後三碼「二六一」。事隔半月餘,即八十五年四月三日晚七時三十分許,林女在板橋市○○路○○○巷○○○弄○號前發現該機車,報警查獲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以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犯本件搶奪罪,無非以被害人林水亭之指訴及指認為其主要論據。而原判決理由一謂上訴人係娃娃臉,非大眾臉,右嘴角有顆痣,顯見上訴人具有上述特徵。另據被害人於第一審法院供證:伊與歹徒面對面拉扯三分鐘之久(見一審卷第二十頁正面),則被害人對上訴人上述特徵理應印象深刻。但依卷載資料,被害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被搶,同年四月三日晚發現上開機車立即報案,警方曾於同年四月間調取上訴人口卡供被害人指認,但被害人不能確定(見偵卷第二十二頁正反面)嗣於同年六月二日警訊及同年六月十三日、八月十九日偵訊分別命被害人指認,均未特別指出上訴人係娃娃臉或右嘴角有顆痣(見偵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正面、第二十三頁正面、第三十六頁正面),直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法院再命被害人指認,始補充指認上訴人嘴角有痣(見一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被害人之指認難謂無瑕疵。則原判決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尚非適法。㈡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查上訴人於一、二審審理時迭次辯稱,其所有前開機車,早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借與 黃璋男 ,嗣黃璋男發生車禍,致昏迷被送醫,該機車未能處理亦告遺失等情,但為原判決所不採。查黃璋男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至同年月十六日因車禍住院治療,除已據黃璋男供證屬實外,復有其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則黃璋男因車禍受傷被送至醫院治療時是否昏迷,與判斷黃璋男是否未能處理該機車致遺失至為攸關。又該機車既經扣案,則該機車是否有碰撞痕跡,與判斷上訴人及黃璋男關於借車及發生車禍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進而判斷上訴人是否確參與本件搶奪犯行,均至為重要,又非不能或不易調查,原審未予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