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鳳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送達代收人 楊富仁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307號裁
定准予提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在案。茲前揭
假扣押業經聲請撤銷,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之擔保金,已按
相對人地址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行使權利,惟因其招領逾期退
回致使催告函件無法送達而影響聲請人之權利至鉅,為此乃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
信封及回執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
而言,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對之寄發
存證信函,其送達乃因招領逾期而予退回乙節,此有退回信
封乙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揭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送達後
既係因招領逾期而未能完成送達,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
明,其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
返住居所,致未能按期領取郵件,均不得而知,自非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所定要件尚有
未合。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