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慶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新興郵局
第二三六三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租賃契約,以高雄新
興郵局第2363號存證信函通知對相對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
,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
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
謄本各1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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