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榮豪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所說的「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指已經用相當的方法探
查,仍然不知道相對人應該送達的處所而言。至於「不明」
的事實,應該由聲請公示送達的人負舉證的責任。
二、本件聲請要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民國95年5月
30日把對於相對人的債權讓與給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又在106年2月17日把債權讓
與給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
公司又在106年2月20日把債權讓與給聲請人,聲請人對相
對人設籍地以掛號郵件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但是該信函經
郵務機構退回,因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的上開事實,雖然有郵局存證信函及蓋有
「遷移不明」的退回郵件信封等文書為證據。但是,本院函
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現居住
在嘉義市○區○○○路○○○○○○號6樓,有該分局108年4
月23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248號函可以證明。聲請人還
沒有向相對人前述新址送達,就還不能認定相對人確實有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的情形。因此,聲請人的聲請,並不符合法
律規定,應該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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