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88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88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宏
被   告  蔡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約定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0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25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