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寶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寶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寶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兼衡各該犯罪行為時點相隔時間、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外,另有併科罰金,惟因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3日至同年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26號
113年11月11日
同左
113年12月25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18號(執行完畢)
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62號
114年4月22日
同左
114年6月6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4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