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寶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寶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寶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兼衡各該犯罪行為時點相隔時間、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外,另有併科罰金,惟因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3日至同年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26號

113年11月11日

同左

113年12月25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18號(執行完畢)

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62號

114年4月22日

同左

114年6月6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436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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