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請人 王德旭 (即 王子奇 之繼承人)

鄭金蓮 (原名 王鄭金蓮 ;即王子奇之繼承人)

相對人 梁雅淑 (即 梁大鼻 之繼承人)

陳梁碧鳳 (即梁大鼻之繼承人)

蔡梁血 (即梁大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准予假扣押裁定:本院69年度全字第1047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民國69年8月10日所為69年度全字第1047號假扣押裁定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德旭與被繼承人梁大鼻因交通事故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改制前)於民國69年8月15日以69年度偵字第8209號提起公訴,梁大鼻同時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院於69年9月6日以69年度全字第1047號准予假擔保後假扣押;嗣梁大鼻供擔保後即相對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假扣押(本院69年度民執字第12169號函;下稱系爭土地),詎梁大鼻業已於69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迄今未就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鄭金蓮所有系爭土地仍假扣押(本院卷第123頁),而相對人取得本件假扣押裁定後,迄今仍未就所欲保全之請求(即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提起訴訟(本院卷第243頁),則聲請人請求命相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上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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