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德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曲德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保管字第一0九一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曲德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5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9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9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9-20頁),素行非佳,詎其仍未知所戒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機車1臺業已發還被害人 陳詩豪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41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兼衡被告所竊機車價值、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目的,暨其於本院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平日1人獨住、案發及現在均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4,000元(見易字卷第157-15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臺,係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本院原應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前開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詩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揆諸前開規定,爰就該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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