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弘選任辯護人陳孟彥律師
李安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志弘(強制部分,另經本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案件為有罪判決)於民國104年8月15日凌晨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大崗公園旁,因喝酒又與其妻吵架,致情緒不穩,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竹棍擺在道路中央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 洪廉勝 攔下,以此方式強迫告訴人停車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拇指開放性傷口、臀部及左臉挫傷等傷害。嗣告訴人趁機逃離該處後報警查獲,並扣得竹棍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揭所涉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35號卷第49頁、第5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