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5號原告 詹贏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李明清
廖佳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7月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年9月25日20時4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員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3毫克,為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簡字7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55以上)」遭裁處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機車駕照12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第一次酒駕處分)。復於105年9月22日2時5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員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為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易字3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因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遭被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僅執行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下稱第二次酒駕處分)。嗣仍於5年內,即於106年4月13日14時16分,駕駛自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不慎與訴外人 吳國瑋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吳國瑋受傷,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到現場處理,舉發「酒後駕車,經呼氣值檢測酒測值為
0.20mg/L(酒測時間106年04月13日15時01分)」之違規事實,經被告於106年7月5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106年7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1、因為我有身心障礙證明,所以我每天都要吃藥,我有問醫生因為我有吃的藥比較重,所以才會超過0.20,而且我有重大傷病卡(永久),所以我不可以喝酒。2、而且我有低收入戶,現在也很難找到工作賺錢,而且已很多年了,所以可不可以幫忙,法官拜託幫忙我,而且一直在住院。3、所以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我,因為我從101年開始就一直在住院。請求撤銷原處分,我都沒有開車跟騎機車等語。
四、被告則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道安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則應受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
㈡經查,自小客車(ALD-9920號)駕駛人於106年4月13日14時
16分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同時測得呼氣酒測值為0.20mg/l。
㈢本所宜蘭監理站於檢視舉發機關所附之採證光碟:1、查明
身分部分:警員於影像時間(以下皆為影像時間)2:58:43詢問原告:叫什麼名字。2:58:44原告回答:詹贏智。2:58:
45警員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2:58:46原告回答:Z000000000。且經檢視影像與原告所附身心障礙證明之照片,足資辨識為同一人,與原告所稱「我都沒有開車跟騎機車」之違規事實不符。2、實施酒測程序部分:警員於2:59:16詢問原告:你有沒有喝酒。2:59:18原告回答:早上有喝。警員詢問:喝多少。2:59:20原告回答:2、3杯。2:59:23警員詢問:早上大概幾點。2:59:25原告回答:早上大概9點多。2:59:30警員告知原告現在是下午。2:59:33警員請原告口含酒測儀器吐氣。3:00:10影像顯示酒測儀器編號及有效期限。3:0
0:28酒測儀器顯示檢測結果0.20毫克/公升。3:00:32警員告知原告酒測值。本案舉發員警就採證過程皆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且原告於採證影片中自承於駕車前有飲酒之行為,是以,起訴狀所載「我有重大傷病卡(永久),所以我不可以喝酒」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情事,本案之舉發及裁決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案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㈡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前有二次酒駕,並經裁處確
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第一次酒駕之舉發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75號簡易判決書、第二次酒駕之舉發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執言詞辯解,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1.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本案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值簽單、本院106年度偵字第2572號不起訴處分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5頁、第16背面-17頁、第29-30頁)。且原告於刑事公共危險案件偵查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亦自承有喝酒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復佐以本院於106年9月2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本件員警進行酒測時採證之錄影光碟,顯示進行測試者之面容核與原告提出之殘障手冊上面容一致,且於警察要求進行酒精測試時,確已自承伊有喝酒,對於員警的詢問及要求吹氣等動作均能適切回應,並無神智不清或不能理解之情形(本院卷第77-78頁),堪認原告為員警攔查進行酒精測試時,確係原告本人騎乘機車及有飲酒駕車之事實。據此,原告主張未飲酒及騎車云云,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尚無不合。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原處分漏載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