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 賴永仁 輔助人 戴美玉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110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民國106年8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6年5月15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37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其為民法第15之2條規定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系爭本票金額高達36萬元,金額非微,顯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故抗告人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即無效。原裁定未予詳查即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為保護其權益,故民法第15條之2規定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除同條第1項第1至6款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外,另於第7款授權法院得視個案情況,指定其他須經輔助人同意之特定行為。本件抗告人雖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本件之發票行為並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且上開裁定並未指定其他須經輔助人同意之特定行為(見本院卷第18-21頁),自形式觀之,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應屬有效。至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其實體上債權究竟存否,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