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林玉梅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所為一百零六年度簡字第五二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六年度偵續字第十九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一百零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玉梅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告訴人 賴郭珠 之孫女 賴妍君 因與被告林玉梅之子 謝闓宇 發生車禍,告訴人賴郭珠與其夫 賴文厚 、賴妍君及被告林玉梅與其夫 謝弘浩 遂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在址設宜蘭縣○○鄉○○村○○路○○號之三星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詎被告於調解過程因未能與告訴人取得共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出言:「瘋女人,妳不要來就好了」,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嗣被告因調解不成立而離去時,復接續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在三星鄉調解委員會外又向告訴人揚稱:「瘋女人,我要燒銀紙燒一堆給妳」,足以眨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林玉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即明。至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則以揭櫫明確。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林玉梅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賴郭珠及證人賴文厚、賴妍君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至三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其子謝闓宇與告訴人孫女賴妍君之車禍事宜,但堅詞否認於調解過程曾對告訴人出言:「瘋女人,妳不要來就好了」及於調解不成立而離去時,在三星鄉調解委員會外,向告訴人揚稱:「瘋女人,我要燒銀紙燒一堆給妳」等足以眨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詞。
四、經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揭櫫明確。秉此,告訴人賴郭珠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指訴被告林玉梅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在三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程中,公然對其出言:「瘋女人,妳不要來就好了」等語加以侮辱,復於調解不成立而離去時,在三星鄉調解委員會外,又公然對之辱罵:「瘋女人,我要燒銀紙燒一堆給妳」等情,經核雖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賴文厚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情詞相符,然證人賴文厚乃告訴人賴郭珠之夫,證詞或有偏頗袒護告訴人而擬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嫌,證言之證明力本有所不足,自難單以證人賴文厚證述情詞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合,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林玉梅究否確於調解過程及調解不成立離去時,對告訴
人賴郭珠辱罵:「瘋女人,妳不要來就好了」及「瘋女人,我要燒銀紙燒一堆給妳」等語,業經證人即三星調解委員會主席 陳潮雄 先於警詢證稱:均未聽見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上述言語,在場委員亦稱皆未聽見等語明確,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調解時,其先告知雙方車禍責任,雙方對話後因差距過大無法取得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記憶中雙方並未爭吵,若有爭吵應會立即制止,因雙方係前來調解而非吵架,且印象中於調解過程並未聽聞林玉梅辱罵賴郭珠「瘋女人,妳不用來了」,若有此狀況發生亦會立即制止。隨後調解因不成立,被告及告訴人等先行離去,其於換下調解背心並整理物品後始離去,故被告及告訴人有無在外吵架,其並未聽見等語綦詳,是總據與告訴人及被告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且於調解過程擔任主席之證人陳潮雄於警詢證述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情詞,實難率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訴之上開辱罵言詞。㈢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孫女賴妍君於警詢證稱:對方在調解過程
中因意見不合,在會中罵賴郭珠「為什麼要找這個瘋女人一起過來」,嗣因調解不成立而離去時,對方在調解委員會門口復稱要燒銀紙給賴郭珠,亦稱「我看妳這個瘋女人要瘋多久」等語及其於偵查中到庭結證:調解時,主席(即陳潮雄)先提出一些資料,賴郭珠代其發言,但林玉梅表示其已滿二十歲應由本人發言後,雙方發生爭吵,林玉梅便對主席稱「為何要請這個瘋女人過來」。隨後調解不成立雙方各自離開,但雙方車輛停在附近,其與賴郭珠、賴文厚在外又遇林玉梅及其夫謝弘浩,謝弘浩前去開車,林玉梅便對賴郭珠及賴文厚辱罵「我會燒銀紙多一點給你們兩個」等語,即徵證人賴妍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於調解過程及調解不成立離去時,對告訴人辱罵之言詞內容除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外,更對被告於離去時,究係揚言辱罵告訴人一人抑或同時指明告訴人及證人賴文厚已有前後歧異之明顯矛盾,且證人賴妍君乃告訴人賴郭珠之孫女,證詞本有偏袒告訴人之嫌,是其歷次證言既有先後不一之明顯瑕疵,本院自難採憑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意旨援引證人即告訴人賴郭珠及證人賴文厚、賴妍君於偵查具結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然證人賴文厚乃告訴人賴郭珠之夫,證人賴妍君則為告訴人之孫女,證詞皆有偏袒迴護告訴人之嫌,證詞證明力應如告訴人之告訴同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需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能採信。況告訴人賴郭珠之指證及證人賴文厚之證詞,均核與證人陳潮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情節不符,證人賴妍君於警詢證述及偵查結證情詞,亦有明顯歧異而難盡採如前述,是總據卷內事證尚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暨併辦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罪行,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詳查即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可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改為被告林玉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