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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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69號、106年度偵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佑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 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汽車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汽車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謝承佑前曾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4年7月間,因犯三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8號判處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罹患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復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謝承佑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873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往文化中心方向騎乘時,為著制服且騎乘警用機車巡邏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 黃呈昊 與 游國強 發現其神色慌張、又不時回頭朝警員黃呈昊與游國強張望,之後更加速逆向闖紅燈左轉往宜中路方向行駛後,而認其行跡可疑,警員黃呈昊與游國強二人遂在宜蘭市○○路○○○號前追上謝承佑並對之盤查。然謝承佑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經警員游國強盤查時,不斷表示其要回家,且在警員游國強告知須查明身分後,仍對員警稱「你們不要吃飽沒事亂抓人」等語,並表示其要買便當回去後,即跨坐上機車,而警員黃呈昊與游國強見狀,雖均有對謝承佑表示要其等一下,然謝承佑卻未予理會,仍以腳將其機車往後移動,警員黃呈昊遂伸出右手欲轉動謝承佑之機車鑰匙將該機車熄火時,謝承佑竟抬起右手打向警員黃呈昊之右手虎口處一下,再繼續以腳將其機車後退,經警員黃呈昊上前欲加以攔阻,謝承佑又高舉右手用力打向警員黃呈昊所戴之安全帽,造成該安全帽之護罩飛落至路面上,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謝承佑僅因心情不佳,於106年4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攜帶美工刀,騎乘前揭機車,至宜蘭市○○路與農權路口,分別刮損 白旻禾 所管領使用停於路旁之車號000—5226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及 陳志華 所管領使用停於路旁之車號000—3006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而損壞車號000—5226號自小客車以及車號000—3006號自小客車車身之車身烤漆,足以生損害於白旻禾與陳志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妨害公務部分:訊據被告謝承佑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妨害公務之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警員黃呈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269號卷第29-29頁反面筆錄),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黃呈昊與游國強出具之報告(參見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60007509號卷第1頁)、攝有警方盤查被告與被告主動打向警員黃呈昊右手與所戴安全帽經過之監視錄影光碟一片、檢察官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269號卷第33頁及反面)與所附之光碟內容截取畫面多張(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269號卷第34-39頁)及拍攝護罩與安全帽分離之照片(參見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60007509號卷第5-7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妨害公務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毀損部分被告謝承佑固坦承有持美工刀刮停靠於宜蘭市○○路與農權路口自小客車車門之事實,惟辯稱:伊記得只刮一部車而已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使用美工刀刮劃被害人汽車車門,伊亦不知道毀損多少車輛等語(參見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60009912號卷第2頁筆錄),足見被告當時應不只刮損一部汽車之車身烤漆而已,否則被告焉有可能不知道其究竟刮損幾部汽車之車身烤漆,足見被告所辯,應無可採。而被害人白旻禾所管領使用停於前揭路旁之車號000—5226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及被害人陳志華所管領使用停於前揭路旁之車號000—3006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確均遭刮損車身烤漆而損壞等情,亦經被害人白旻禾、陳志華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參見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60009912號卷第6-9頁筆錄),並有拍攝車號000—5226號自小客車、車號000—3006號自小客車車身烤漆受損之照片(以上均參見上揭警卷第10-11頁)、攝得被告謝承佑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宜蘭市○○路與農權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資料(以上均參見上揭警卷第14-19頁),以及車號000—5226號自小客車、車號000—3006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以上均參見上揭警卷第21-22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毀損犯行,應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分別損壞被害人白旻禾、陳志華所管領使用之前揭汽車車身烤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犯行及分別各損壞被害人白旻禾、陳志華汽車烤漆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三罪,均為累犯,應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鑑定被告行為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家庭社會評估、疾病史、身體檢查、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自述犯案經過、心理測驗及衡鑑等結果,就被告之診斷鑑定結論為:「其臨床診斷為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謝員 犯案當日具精神病症狀,有關係妄想存在,並與其毀損行為相關聯;謝員在犯案當時,受到精神病症狀的影響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少。」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106年7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87頁反面),足認被告為前揭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與前揭累犯加重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僅因自身精神疾病及一時情緒不佳,即持美工刀隨意刮損停置於路邊之汽車車身烤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毫不尊重,對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法益及對被害人等財產法益所生之危害程度,且迄未與前開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並考量其前有多次竊盜、毀損之前科,及其生活狀況(自承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業、現於醫療院所精神科治療,家庭經濟為貧寒,現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刮損前揭車輛烤漆之美工刀,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屬於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謝承佑僅因心情不好,於106年4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攜帶美工刀,騎乘機車,至宜蘭市○○路與農權路口,刮損 林斯晟 所使用停於路旁之車號0000—VN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使上開自小客車車身之防鏽與美觀功能喪失,足以生損害於林斯晟。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斯晟告訴被告謝承佑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斯晟於106年11月30日當庭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頁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