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3、編號4-1、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嗣第一案、第二案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3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與販賣,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9月25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
○○號住處附近,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郭建明 施用。
㈡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羅中男 施用。
㈢於98年11月間某日,接獲 柯錦昌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海洛因後,乙○○即於同日某時,在其住處後方之芭樂園,交付海洛因1包予柯錦昌,柯錦昌則當場交付500元之價金予乙○○。
㈣於98年11月間某日,接獲柯錦昌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
電話撥打電話予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價值
500元之海洛因後,乙○○即於同日某時,在其住處後方之芭樂園,交付海洛因1包予柯錦昌,柯錦昌則當場交付500元之價金予乙○○。
㈤於98年12月間某日,接獲柯錦昌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
電話撥打電話予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價值
500元之海洛因後,乙○○即於同日某時,在其住處後方之芭樂園,交付海洛因1包予柯錦昌,柯錦昌則當場交付500元之價金予乙○○。
㈥於98年12月間某日,接獲柯錦昌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
電話撥打電話予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價值
500元之海洛因後,乙○○即於同日某時,在其住處後方之芭樂園,交付海洛因1包予柯錦昌,柯錦昌則當場交付500元之價金予乙○○。
㈦於99年1月2日,接獲柯錦昌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
話撥打電話予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價值500元之海洛因後,乙○○即於同日中午,在其住處後方之芭樂園,交付海洛因1包予柯錦昌,柯錦昌則當場交付500元之價金予乙○○。
㈧於98年12月15日,接獲 顏永興 以號碼00-0000000號之公用電
話撥打電話予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價值500元之海洛因後,乙○○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上之黃昏市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顏永興,顏永興則當場交付500元之價金予乙○○。乙○○於案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供出上情,並自願接受裁判。
㈨於99年1月3日,接獲顏永興以上開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其
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2包海洛因後,乙○○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宇田汽車材料行」前,交付海洛因2包予顏永興,顏永興則當場交付1000元之價金予乙○○。乙○○於案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供出上情,並自願接受裁判。嗣乙○○於99年1月11日下午3時57分許為警攔查,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繼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案發後,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事實一㈠至㈨之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顏永興、柯錦昌、羅中男、郭建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顏永興、柯錦昌、羅中男、郭建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渠等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乙○○未向本院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對質並接受質問,應認已捨棄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建明、羅中男於偵查中、證人顏永興、柯錦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5張、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至54頁、偵卷第12至14頁、院二卷第33、66頁),足信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為事實一㈠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11月20日施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事實一㈠之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經綜合罪刑整體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被告為事實一㈡至㈣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時間,被告及證人均供稱為
98年11月間某日,基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於98年11月20日新法修正施行後為上開犯行,使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得逕依新法減輕其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事實一㈠、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為事實一㈢至㈨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事實一㈠至㈡及事實一㈢至㈨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分別係為轉讓及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一㈠至㈨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部分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證人顏永興證述前,先於警詢中供稱分別於98年12月15日下午3時至4時間某時許、同年12月底某日下午3時至4時間某時許,販賣海洛因予綽號「興仔」之顏永興各1次(見警卷第19頁),核與證人顏永興於警詢中證述之交易時間、地點(均在高雄縣大社鄉)大致相同,雖被告就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價格,與證人顏永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略有差異(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26至27頁),惟上開差異無礙於上開事實之同一性,基於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前開刑法第62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且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毒品之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其竟明知而違背上開禁誡法令,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況被告已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刑,依此處斷刑所宣告之宣告刑,與其犯行亦屬相當,尚無情輕法重之情,故辯護人辯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以憑採。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將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竟仍將海洛因轉讓、販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轉讓海洛因次數共2次、販賣海洛因次數達7次,獲利金額僅4000元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
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3年,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求處無期徒刑,均似嫌過重,因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9所示電子磅秤
1臺,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9年5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附表二編號8電子磅秤上殘留之物為毒品海洛因無訛,且因被告最後以該電子磅秤秤量海洛因(詳下述四之㈡)之時間為事實一㈨所示之時間,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事實一㈨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因該條項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與證人柯錦昌、顏永興聯絡買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則係被告所有用以秤量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院二卷第78、82頁),可知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㈢至㈨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錦昌5次、顏永興2次,因而取得事實欄所載各次價金,總計4000元,上開價金並含蓋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1萬600元(見院二卷第83頁)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83頁),與證人柯錦昌、顏永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6、31頁、偵卷第26至27頁),足見被告每次販賣毒品予柯錦昌、顏永興而取得之價金,均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取得本案各次買賣海洛因之價金,在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各6包(共12
包),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販賣海洛因係為賺錢購買毒品施用(見警卷第22頁),於偵查中並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在99年1月11日為警查獲當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見偵卷第
4頁),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可佐(見院二卷第92頁、警卷第55頁),被告嗣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5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院二卷第72頁反面、90至91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之海洛因共12包為被告單純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經多次販賣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自不得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則與本案並無關連,亦不得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指明。
㈣另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之物,且於被告另案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59號諭知沒收,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按(見院二卷第90至91頁),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又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6600元,非屬販賣本案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25萬9100元,為被告同居人丙○○所有之物,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則係供被告與親友聯絡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屬實(見警卷第21頁、院二卷第78、83頁),可信上開物品與本案均無關連,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楊國煜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高雄縣○○鄉○○路○○號查扣┌──┬───────────────────────────┬──┬─────┐│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海洛因│6包│與本案無關│├──┼───────────────────────────┼──┼─────┤│2│NOKIA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與本案無關│├──┼───────────────────────────┼──┼─────┤│3│NOKIA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沒收││││││├──┼───────┬──┬────────────────┴──┼─────┤│4│新臺幣1萬600元│4-1│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4000元│沒收│││├──┼───────────────────┼─────┤│││4-2│新臺幣6600元│與本案無關│└──┴───────┴──┴───────────────────┴─────┘附表二、被告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查扣: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海洛因│6包│與本案無關│├──┼────────────┼────┼─────┤│2│安非他命│1包│與本案無關│├──┼────────────┼────┼─────┤│3│白糖│1包│與本案無關│├──┼────────────┼────┼─────┤│4│研磨海洛因用夾鏈袋│5個│與本案無關│├──┼────────────┼────┼─────┤│5│研磨海洛因用塑膠袋│3個│與本案無關│├──┼────────────┼────┼─────┤│6│空夾鏈袋│50只│與本案無關│├──┼────────────┼────┼─────┤│7│吸管分裝杓│1支│與本案無關│├──┼────────────┴────┼─────┤│8│電子磅秤上殘留之海洛因│沒收銷燬│├──┼────────────┬────┼─────┤│9│電子磅秤│1台│沒收│├──┼────────────┴────┼─────┤│10│現金259100元│與本案無關│└──┴─────────────────┴─────┘附表三、被告宣告刑部分:
┌──┬──────────────────────┬─────┐│編號│主文│備註│├──┼──────────────────────┼─────┤│1│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一㈠│├──┼──────────────────────┼─────┤│2│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一㈡│├──┼──────────────────────┼─────┤│3│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事實一㈢│││貳月,扣案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4│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事實一㈣│││貳月,扣案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5│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事實一㈤│││貳月,扣案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6│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事實一㈥│││貳月,扣案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7│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事實一㈦│││貳月,扣案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8│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事實一㈧│││,扣案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9│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事實一㈨│││,扣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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