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被告丁○○○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即附表二編號12其中新臺幣貳佰元);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
2、3、6、7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百元沒收之(即附表二編號12其中新臺幣伍佰元);扣案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之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3、6、7之物均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2、6、7之物均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2、6、7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百元(即附表二編號12其中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扣案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之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3、6、7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即附表二編號12其中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扣案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之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3、6、7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㈠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買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21日早上7時52分許,丁○○○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乙○○位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25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丁○○○,惟丁○○○僅支付200元給乙○○。
㈡乙○○於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聯絡,於97年10月21日下午2時13分,丙○○以其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1包500元之海洛因,乙○○遂指示有犯意聯絡之丁○○○攜帶1包海洛因,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民雄肉包旁便利商店處,將海洛因1包交付丙○○,並向丙○○收取500元代價後返交乙○○。
㈢丁○○○於97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返回乙○○位在雲林
縣○○鄉○○村○○路○○號第6出租房內,乙○○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無償轉讓1包海洛因給丁○○○,丁○○○現場吸食殆盡。
㈣乙○○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
21日下午4時許,在前開雲林縣○○鄉○○村○○路○○號第6出租房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1支內,點燃後與 康蔣 文一同吸食之方式,轉讓海洛因給 康蔣文 。
㈤嗣於97年10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丁○○○適離開乙○
○上開雲林縣○○鄉○○村○○路○○號第6出租房,經警發覺丁○○○行為有異,上前盤查,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在上開出租房內查獲乙○○、甲○○、丙○○,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康蔣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筆錄;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及共同被告丁○○○(對被告乙○○而言)於檢察官訊問之具結證詞,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5450號、97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5460號鑑定書各1份、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份;均為被告乙○○、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㈢、㈣分別轉讓海洛因給康蔣文及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
㈠、㈡販賣海洛因給丁○○○及丙○○之犯行,辯稱:被告乙○○有交付海洛因給丁○○○及丙○○,然未收取任何金錢,並非販賣,實係轉讓海洛因云云。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地點,受乙○○指示,將海洛因1包交付給丙○○,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海洛因或幫助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乙○○並沒有說要跟丙○○收錢,被告丁○○○也沒有跟丙○○收錢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㈢、㈣被告乙○○分別轉讓海洛因給丁○○○及康蔣文部分:
訊據被告乙○○坦白承認事實欄一、㈢、㈣分別轉讓海洛因給丁○○○及康蔣文之事實,核與康蔣文於97年10月21日警詢及97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警卷第37至39頁;偵卷第27頁);共同被告丁○○○97年10月22日、97年11月12日、97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卷第19頁、第47頁、第82頁)所述情節相符,再者自被告乙○○處扣得之白粉25包(附表二編號1)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97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5450號鑑定書
1份(本院卷)在卷,及附表二編號2、6、7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被告乙○○販賣海洛因給丁○○○部分:
⒈被告乙○○於97年10月21日早上7時52分許,丁○○○
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被告乙○○位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250號住處,被告將海洛因1包交付丁○○○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於97年10月22日、97年11月12日、97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卷第18頁、第50頁、第81頁)明確,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5450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在卷,及附表二編號2、3、6、7之物扣案可憑,復經被告乙○○坦認不諱,可以認定。
⒉被告乙○○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並向丁○○○收取200元:
⑴同案被告丁○○○於97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述:「(問:97年10月21日早上在那裡買?)早上7點半,打電話給他買【指被告乙○○】的,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他的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我打一通給他,我說要去他家裡找他,但是沒有跟他說要買毒品,他家住在沙崙後250號,去他家後拿到東西就離開,他家只有我們二個,跟他說買一包海洛因500元,我拿現金500元給他,他拿一包海洛因給我。」(偵卷第18頁);復於97年11月12日、97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分別具結證述:「(問:97年10月21日如何取得毒品?)早上7點多要上班時,我有去乙○○沙崙後住處拿一包毒品,一包500元,21日早上我也是拿200元給乙○○,
300元欠著。」(偵卷第50頁)、「我是於97年10月
21日早上7點多跟乙○○買一包毒品海洛因,買
500元,我去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乙○○家買的,我拿200元給乙○○欠他300元。」、「10月21日早上
7點52分我打電話給乙○○,我打我0000-000000電話給乙000000-000000的電話,我電話中說我要過去找他,他說好,我開我自己的自小客車去找乙○○,去乙○○沙崙後住處,我拿200元給乙○○,他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我就回家,我回家就把毒品吸完了。」、「我確定有拿200元給他【指被告乙○○】。
」(偵卷第81頁)是丁○○○明確指述其97年10月21日上午7時許,經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乙○○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前往被告乙○○沙崙後住處,購買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之情,觀諸被告乙○○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卷第62頁),亦顯示於97年10月21日上午7時52分時,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撥打1通電話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通話8秒乙節。至於到底拿了多少錢給被告乙○○,丁○○○一開始謂
500元,後稱僅支付200元,欠300元,雖然價額有所出入,但丁○○○均得以肯認其確實是有給付被告乙○○至少200元之價額,而購買海洛因1包。
⑵然而同案被告丁○○○至本院98年3月25日審理時,
經具結作證,改口稱:97年10月21日早上跟被告乙○○拿的海洛因不是用買的,當初也沒有跟被告乙○○說要買海洛因,因為彼此難過時都會互相詢問互相給海洛因,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說有拿200元給被告乙○○,還欠300元,是因為照著警詢筆錄說的,因為不擅長表達,且因為啼藥(本院卷97年3月25日審理筆錄第7至8頁、第15、16頁、第21頁)等語,翻異前詞而否認有交付任何錢給被告乙○○。
⑶然而,同案被告丁○○○前開指證有交付至少200元
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的證詞,係經檢察官分別於97年10月22日、97年11月12日、97年12月4日訊問,而均為有交付金錢向被告乙○○購買之一致證述。況且在97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同案被告丁○○○於證述拿500元,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1包之證詞後,經簽名確認無誤(見偵卷第18頁)。是應以同案被告丁○○○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較為可信。至於同案被告丁○○○雖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係因啼藥,然同案被告丁○○○並不可能於97年10月22日遭羈押後,直至97年11月12日、97年12月4日,每逢檢察官訊問時都在啼藥,何況啼藥僅身體不適,與證詞與事實相符與否無關,再者其前於97年10月21日警詢(警卷第13頁)時與97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固然指稱以「500元」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惟於97年11月12日、97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以
200元,欠300元」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則其於97年11月12日、97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既與97年10月21日警詢及97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就交付金額部分有所出入,則何能「照著警詢筆錄」、「照著檢察官的意思」證述?是其前開解釋,均與常情有違,無法合理交代,益顯其於本院審理時無端變更證詞,實為配合被告乙○○之辯解,維護被告乙○○,而難以採信。
⒊至於被告乙○○究竟從丁○○○處獲取多少金額部分,
丁○○○先稱500元,後稱交付200元,欠300元,均已如前述,其指述雖有歧異,然均明確指出確實有交付被告乙○○金錢以購買海洛因,是依有疑利於被告乙○○,本院以金額較低者,即丁○○○交付200元,欠
300元,較為可採。⒋從而,被告乙○○前開未收受任何金錢,應為轉讓云云
之辯解難以採信,其既然有交付海洛因1包給丁○○○施用,且自丁○○○處收受200元,欠300元,自屬販賣海洛因無疑。
㈢事實欄一、㈡被告乙○○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海洛因給丙○○部分:
⒈被告乙○○於97年10月21日下午2時13分,丙○○以其
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乙○○遂指示被告丁○○○攜帶1包海洛因,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民雄肉包旁便利商店處,將海洛因1包交付丙○○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於97年10月22日、97年11月12日及97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18頁、第49頁、第82頁)具結證述(對被告乙○○而言)、丙○○於97年10月22日、97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31頁、第32頁、第79頁、第80頁)證述明確,且在被告乙○○處扣得之25包白粉(附表二編號1)及在被告丁○○○處扣得之5包白粉(附表一編號1),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5450號、97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5460號鑑定書各1份(本院卷)在卷,及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3、6、7之物扣案可憑,復經被告乙○○、被告丁○○○坦認不諱,可以認定。
⒉被告乙○○係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並指示被告丁○
○○向丙○○收受500元之代價後,轉交被告乙○○:⑴丙○○於97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昨天下
午3點我打電話給乙○○買500元毒品,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他的電話0000-000000,我打一通給他,他回我電話,我說要買500元海洛因,他叫 阿典 (指被告丁○○○)拿到麥寮民雄肉包旁的7-11便利商店給我,當時約下午3點多…。」、「(問:有無和乙○○購買毒品?)我確定在97年10月21日下午約
2、3點,向乙○○買海洛因500元,是丁○○○送來給我的,丁○○○開三菱車子一個人來。」(偵卷第31頁);復於97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確定你向乙○○買海洛因由丁○○○送來給你是那一天?)是97年10月21日那一天,也就是被抓的那一天,約下午3點左右。」、「我打電話跟乙○○說要買500元,他叫丁○○○拿到麥寮民雄肉包對面便利商店給我,我有收到一包海洛因,有沒有拿500元給丁○○○我忘記了。」、「我有沒有拿錢給丁○○○我忘記了,但是我在電話中我有說要向乙○○買500元毒品。」(偵卷第79頁、第80頁)等語,明確指述於97年10月21日有以電話向被告乙○○表示要「買500元之海洛因」,被告乙○○遂指示被告丁○○○前來雲林縣麥寮鄉民雄肉包旁的便利商店交付海洛因給丙○○乙情。
⑵就此,同案被告丁○○○於97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證稱:「…我開車到豐安路35號六號房找他【指被告乙○○】,我進去後他叫我拿一包毒品給 耀輝 ,叫我拿去民雄肉包便利商店7-11,我一個人開車去,我拿一包給丙○○跟他收500元,我不太確定是不是海洛因,但是我有收500元,回來後我將500元交給乙○○。【時間誤為97年10月20日,實應為97年10月21日】」(偵卷第19頁);復於97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乙○○如何交代你拿毒品給丙○○?)我開車去乙○○豐安路35號第6號房租屋處,我到時他就開門讓我進去,他就要我拿毒品去給丙○○,我拿到麥寮鄉民雄肉包處,交付予丙○○,並收受丙○○500元現金並轉交乙○○。」、「(問:為何乙○○說沒有收到500元?)我有交500元給乙○○。」(偵卷第82頁)是亦明確指述於97年10月21日下午,經被告乙○○指示,將海洛因1包送至雲林縣麥寮鄉民雄肉包旁便利商店交給丙○○,並收取500元回來交給被告乙○○等節。
⑶被告乙○○於97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
「我只有賣給丙○○一個。」、「(問:何時賣給丙○○?)97年10月21日下午3點多,是他打電話給我,我的電話0000-000000,他說要買500元海洛因,我叫丁○○○拿到7-11民雄肉包給他,丁○○○錢沒有全部給我,我有送一包海洛因給丁○○○。」(偵卷第24頁)是其前已承認有販賣海洛因給丙○○,並指示被告丁○○○去交付海洛因之情。
⑷然而證人丙○○於本院98年3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
稱:97年10月21日打電話跟被告乙○○說很難過要買
500元,被告乙○○沒有說好或不好,就叫丙○○過去,被告丁○○○拿海洛因來時,直接拿海洛因給丙○○,丙○○表示要欠著,沒有交錢給被告丁○○○,當天感覺被告乙○○的意思是要請丙○○海洛因(本院卷98年3月23日審理筆錄第6頁、第8頁、第14頁)等語;同案被告丁○○○於98年3月25日審理時亦翻異前詞,具結證稱:被告乙○○沒有說要跟丙○○收錢,丙○○拿了海洛因也沒有拿任何錢給被告丁○○○(本院卷98年3月25日審理筆錄第4頁)等語。是丙○○及丁○○○均改口否認97年10月21日當天丙○○有拿500元給被告丁○○○交被告乙○○。
⑸惟查,丙○○及被告丁○○○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相當一致,均證稱丙○○有向被告乙○○以電話聯絡購買500元之海洛因,並由被告乙○○指示被告丁○○○將1包海洛因攜帶至雲林縣麥寮鄉民雄肉包旁便利商店交給丙○○,且向丙○○收取500元乙事。
衡諸常情,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其價值甚高,小小
1包往往有500元之價值,縱然是彼此間關係友好,轉讓吸食,頂多也是本身施用時與對方一同吸食(如事實欄一、㈣康蔣文狀況),或因獎賞性地提供施用(如事實欄一、㈢丁○○○狀況,見被告乙○○97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4頁),豈有將1包價值
500元之海洛因,指示被告丁○○○特地駕車外出至約定地點交付丙○○,卻分文未收的「免費外送」?且還為了這包「免費外送」的海洛因,另外再送1包海洛因給外出跑腿的被告丁○○○?實在是難以想像。
⑹況且,觀諸同案被告丁○○○之證詞,其先於97年10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收到500元已如前述,惟被告乙○○於97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向丙○○收錢是因為丙○○欠被告乙○○錢,丙○○剛好要還被告乙○○,不是買毒品(偵卷第43頁、第44頁)後,同案被告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具結證稱:「乙○○有說【丙○○】免費,我知道丙○○有欠乙○○3,000元,還到剩下500元。」、「乙○○曾經跟我說要我順便拿去給丙○○,他有說要跟丙○○收500元回來,乙○○有說丙○○之前欠乙○○3,000元,要順便收500元回來。」(偵卷第47頁)配合被告乙○○「500元是丙○○先前欠乙○○錢」這樣的說法;然而由於丙○○於97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沒有欠乙○○500元。」、「我有沒有拿錢給丁○○○我忘記了。」(偵卷第80頁),被告乙○○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即改變供詞:「我沒有跟他【指丙○○】收錢。」、「丁○○○沒有拿【丙○○的】500元給我。」(偵卷第84頁),丁○○○到本院98年3月25日審理時,就丙○○與乙○○間有無債務關係,也就避重就輕的回答:「好像有,好像沒有。」(本院卷98年3月25日審理筆錄第
4頁)由上述說明,可以看出被告乙○○不斷地閃躲「有向丙○○收500元」這個情節,因而時而否認「有收500元」,時而聲稱「500元是其他借款」,被告丁○○○也配合地一度做出「500元是借款」的證述,然而在丙○○否認與被告乙○○間有債務關係後,被告乙○○、被告丁○○○及丙○○終於在審理中定調「沒有收500元」,因而出現被告乙○○、被告丁○○○及丙○○如此前後不一致、歧異的供述、證述,而益見其等上開供述、證述,均難以相信。
⒊從而,被告乙○○、被告丁○○○前開未收受丙○○任
何金錢,應為轉讓云云之辯解難以採信,其既然有交付海洛因1包給丙○○,且自丙○○處收受500元,自屬販賣海洛因無疑。
㈣末被告乙○○於本院97年12月10日移審時供稱:「(問:
你有將海洛因摻了葡萄糖後賣給他們?)有。」(本院卷第14頁),並有扣得附表二編號6之葡萄糖9包,顯見被告乙○○於販入海洛因後,摻入葡萄糖稀釋增加分量,再轉手賣出,賺取中間差額,確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及被告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是核被告乙○○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乙○○、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蓋被告丁○○○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交付海洛因並收取代價500元),難認僅為幫助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幫助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乙○○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乙○○、被告丁○○○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被告丁○○○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乙○○亦一度坦承,並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且於1日之內所為,所得利潤不多,顯見被告乙○○、被告丁○○○應屬極下游之販毒者無疑。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之罪,當初立法目的應在處理如跨國走私運輸大量海洛因磚入境或開設製毒工廠等重大毒品犯罪,始課與如此高度之刑度,以達嚇阻效力。至於如本件被告乙○○及丁○○○等最下游賺取相對微薄利潤之販毒者,如以同樣標準衡量,未免過苛,縱課以最輕之刑度,難免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並其犯罪復有上開顯可憫恕之情狀,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乙○○及丁○○○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乙○○及丁○○○均無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
述,被告乙○○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尚非甚多,販賣對象復為原本已在施用毒品之購毒者,被告丁○○○係受被告乙○○指示前往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對價,及被告乙○○另亦轉讓海洛因,及至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態度難認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乙○○販賣海洛因所得,計為700元,均已扣案(即附表二編號12之5,900元其中700元,詳下述):
⑴查共同被告丁○○○於97年11月12日、97年12月4日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7年12月21日上午跟被告乙○○購買海洛因時,只拿200元給被告乙○○,還欠300元(偵卷第48頁、第81頁)等語。本院因認被告乙○○事實欄一、㈠販賣海洛因給同案被告丁○○○,應只收到200元。
⑵另共同被告丁○○○復於97年10月22日、97年11月12
日、97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丁○○○到民雄肉包便利商店將海洛因拿給丙○○,並跟丙○○收500元,回來之後轉交給被告乙○○(偵卷第19頁、第47頁、第82頁)等語。則被告乙○○與被告丁○○○事實欄一、㈡販賣海洛因給丙○○,應收到500元無誤。
⑶從而被告乙○○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現金700元【
計算式:200+500=700】;被告丁○○○販賣海洛因所得則為500元。此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乙○○、丁○○○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罪分別沒收之。⑷由於本案事實欄一、㈠、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與查獲
之時間為同日即97年10月21日之內,因而自被告乙○○處扣案之現金5,900元中,應包含乙○○前開販賣海洛因所得700元(連同被告丁○○○販賣海洛因所得500元),可以認定,而前開所得既經扣案,即可予以沒收。
⒉被告乙○○販賣、轉讓海洛因所用之物:
⑴被告乙○○於本院98年3月25日審理時供稱,扣案附
表二之物,除附表二編號10之注射針筒2支外均為其所有,其中用來和同案被告丁○○○及丙○○聯絡事實欄一、㈠、㈡均使用附表二編號3之0000-000000號手機,附表二編號4之0000000000手機沒有在使用,附表二編號5之SIM卡也沒有使用,附表二編號8、9之塑膠管9支和玻璃球都是拿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6之葡萄糖是拿來摻到海洛因裡,附表二編號7之分裝袋係拿來分裝海洛因,附表二編號
11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是被告乙○○自己施用的,附表二編號12之現金5,900元不是販賣所得;被告丁○○○於同日審理時亦供稱:扣案附表一之物均被告丁○○○所有,附表一編號3注射針筒係自己注射使用,附表一編號4之0000-000000手機係供其所有且供平常私人使用,未持以事實欄一、㈡聯絡丙○○之用(本院卷98年3月25日審理筆錄第37至40頁)等語。
⑵其中附表二編號3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
乙○○所持用,且係供聯繫事實欄一、㈠、㈡販賣海洛因之用;附表二編號6之葡萄糖係用以摻入海洛因內、附表二編號7之分裝袋係用以分裝海洛因,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供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用;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之海洛因包裝袋5個(1.29公克)及25個(5.69公克),亦均為被告丁○○○及被告乙○○所有,附表一編號2之5個海洛因空包裝袋供事實欄一、㈡販賣海洛因之用、附表二編號2之
25個海洛因空包裝袋供事實欄一、㈠至㈣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用,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並依共犯連帶沒收,在事實欄一、㈡部分,就被告乙○○及被告丁○○○部分均予以沒收。
⑶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4、5、8至11部分
,或雖為被告丁○○○、被告乙○○所有,惟非供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之用,或非被告乙○○所有(詳如附表一、附表二備註欄所載),是均不得沒收。
⑷至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5,900元,其中700元應為被
告乙○○(其中500元同為被告丁○○○)販賣海洛因所得,業如前述,至於其餘5,200元,因乏證據證明被告乙○○另涉其他販賣海洛因案件,復經被告乙○○否認在卷,難認係販賣海洛因所得,不得沒收。㈦末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海洛因5包(淨重0.22公克)、編
號2海洛因25包(淨重1.45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6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5包(淨重│為第一級毒品,應││││0.2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2│上開海洛因空包裝│5個(淨重│為供上開海洛因包│││袋│1.29公克)│裝,避免裸露受潮│││││之用,為被告謝胡│││││玉典所有,且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3│針筒│1支│為被告丁○○○所│││││有,惟供施用海洛│││││因之用,與販賣海│││││洛因犯行無關,不│││││予沒收。│├──┼────────┼──────┼────────┤│4│NOKIA手機(內含│1支│為被告丁○○○所│││0000-000000門號││有,平日自行使用│││SIM卡1張)││,與販賣海洛因犯│││││行無關,不予沒收│││││。│└──┴────────┴──────┴────────┘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25包(共淨重│為第一級毒品,應││││1.4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2│上開海洛因之空包│25個(共重│為供上開海洛因包│││裝袋│5.69公克)│裝,避免裸露受潮│││││之用,為被告 許志 │││││良所有,且供販賣│││││及轉讓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3│NOKIA手機(內│1支│被告乙○○所有,│││含0000-000000號││且供販賣海洛因聯│││SIM卡1張)││絡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4│ANYCALL手機(內│1支│被告乙○○所有,│││含0000-0000號││惟非供本案轉讓或│││SIM卡1張)││販賣海洛因之用,│││││不得沒收。│├──┼────────┼──────┼────────┤│5│SIM卡│1張│被告乙○○所有,│││││惟非供本案轉讓或│││││販賣海洛因之用,│││││不得沒收。│├──┼────────┼──────┼────────┤│6│葡萄糖│9包│被告乙○○所有,│││││用以摻入海洛因內│││││,供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7│分裝袋│1包│被告乙○○所有,│││││用以包裝海洛因,│││││供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8│塑膠管│9支│被告乙○○所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與本案無│││││關,不得沒收。│├──┼────────┼──────┼────────┤│9│玻璃球│1個│同上│├──┼────────┼──────┼────────┤│10│注射針筒│2支│非供本案犯罪之用│││││,且被告乙○○否│││││認為其所有,其所│││││有不明,不得沒收│││││。│├──┼────────┼──────┼────────┤│11│殘渣袋│2只│被告乙○○所有,│││││供其吸食海洛因之│││││用,與本案無關,│││││不得沒收。│├──┼────────┼──────┼────────┤│12│現金│5,900元│被告乙○○所有,│││││由於本案事實欄一│││││、㈠、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與查獲之│││││時間為同日,應可│││││認扣案現金5,900│││││元中,應包含許志│││││良前開販賣海洛因│││││所得700元,固得│││││沒收;惟其餘│││││5,200元,依現存│││││證據難認必係被告│││││乙○○另行販毒所│││││得,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