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66號原告丁○○兼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就坐落於 高雄縣 ○○鎮○○段第六六一三地號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六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8年2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66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甲○○之行為係屬虛偽,於訴狀送達丙○○後,追加甲○○為被告,並請求塗銷以前開買賣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見本院卷第39頁),查本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應予塗銷之判斷,於被告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引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丙○○之母 陳鍾鳳梅 (已於96年9月14日死亡)於80年5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A地)以新台幣(下同)194,600元之代價售予原告,雙方約定待日後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修正,得移轉所有權登記時,陳鍾鳳梅應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將系爭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A地買賣契約),丙○○為陳鍾鳳梅之繼承人,其於陳鍾鳳梅去世後,因繼承而對原告負有履行系爭A地買賣契約之義務。詎陳鍾鳳梅於85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丙○○,丙○○為規避移轉系爭A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與被告甲○○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8年3月26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侵害原告權益,原告為丙○○之債權人,為保全取得系爭A地之債權,自有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之必要,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丙○○行使民法第76
7條請求甲○○塗銷98年3月2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依系爭A地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丙○○將系爭A地占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11,按原告每人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甲○○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11,按原告每人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否認陳鍾鳳梅與原告間有系爭A地買賣契約存在,況陳鍾鳳梅於85年8月19日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丙○○,並完成贈與登記在案,系爭土地自非陳鍾鳳梅之遺產,縱系爭
A地買賣契約為真正,丙○○亦僅因繼承而對原告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且該賠償責任以丙○○因繼承取得之遺產範圍為限。又被告所為系爭買賣暨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真正,原告主張前揭行為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原為陳鍾鳳梅所有,其於85年6月28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丙○○名下,並於85年8月19日完成贈與登記。
㈡丙○○於98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甲○○名下,並於98年3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陳鍾鳳梅已於96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與訴外
人 陳福坤 、 陳福松 、 陳炳諭 、 陳科諭 、 陳秀香 、 陳玉珊 等7人。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與陳鍾鳳梅有無系爭A地買賣契約存在?㈡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丙○○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系爭A地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丙○○將系爭A地占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11,按原告每人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陳鍾鳳梅有無系爭A地買賣契約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原告主張其與陳鍾鳳梅有系爭A地買賣契約存在,惟丙○○
否認之,並以:陳鍾鳳梅生前亦未曾提及將系爭A地出售一事,況陳鍾鳳梅並不識字,不可能與原告簽立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切結書及80年4月17日陳鍾鳳梅印鑑
證明為憑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經核前揭陳鍾鳳梅印鑑證明之印鑑樣式,與陳鍾鳳梅於80年4月18日向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下稱美濃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登記後之印鑑字體、筆劃粗細樣式相符,有美濃戶政事務所99年2月12日美鎮戶字第0990000389號函附80年4月18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被告否認印鑑證明形式上之真正,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而不可採。證人即代書己○○復證稱:切結書係伊按買賣雙方之意思擬定,當時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囿於政府政策不能移轉,雙方始書立切結書約定日後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切結書簽立時原告、陳鍾鳳梅、訴外人即出賣同意人 陳福椿 均有在場(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4頁、第145頁)等語,佐以切結書附件所示買賣標的物坐落位置、面積64.3
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4頁),與原告目前占有作為車庫使用之系爭A地位置、面積65平方公尺大致相符,亦有勘驗筆錄、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至76頁、第78頁)等情以觀,足認原告與陳鍾鳳梅間確有系爭A地買賣契約存在。
⑵被告固辯稱:證人己○○證述切結書所載訴外人即立會人庚
○○、出賣人陳鍾鳳梅之簽名均由彼等親簽云云,核與庚○○之證詞不符,亦與陳鍾鳳梅不識字乙情不合,其證詞不可採信等語。惟證人庚○○雖證稱:伊不知道有何簽立買賣契約、交款情事,伊不識字,切結書上的簽名非伊親簽,印章亦非伊所有,當時伊與陳鍾鳳梅等人一起捲菸草工作中,訴外人陳福椿突然要伊幫忙作見證,並詢問能否代簽伊之姓名,但伊不清楚係為何事見證,亦不清楚係為何事代簽伊之姓名(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4頁)等語,然庚○○既不否認曾受陳福椿之邀出名擔任見證人,並曾同意陳福椿代簽其姓名等情,參諸原告陳稱:陳福椿乃當時耕作系爭土地者之子,系爭A地買賣須經徵得現耕者之同意(見本院卷第73頁)等語,及證人己○○證述陳福椿於簽立切結書時,在場簽名(見本院卷第144頁)乙節以觀,足見庚○○雖未親身見聞系爭切結書簽立之經過,然確曾同意陳福椿代簽其姓名,擔任見證人,自難執此遽謂證人己○○之證詞全不可採。此外,被告辯稱陳鍾鳳梅不識字,陳鍾鳳梅與原告無系爭A地買賣契約存在等情,均未據被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切結書上所蓋用之「陳鍾鳳梅」印章與陳鍾鳳梅於80年4月18日向美濃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後之印鑑樣式相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該切結書上所蓋用之「陳鍾鳳梅」印章亦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切結書有效與否自不受陳鍾鳳梅本人是否親簽所影響,附此敘明。
⒊綜上,原告與陳鍾鳳梅間確有系爭A地買賣契約存在,且雙
方締約時預期於系爭A地所有權不能移轉登記之情形除去後,再為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A地買賣契約係屬有效。
㈡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依系爭
A地買賣契約,得請求陳鍾鳳梅或其繼承人履行系爭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亦即原告於陳鍾鳳梅將系爭土地贈與丙○○後,得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A地部分行使撤銷權,並代位陳鍾鳳梅行使對丙○○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惟於丙○○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後,原告之債權能否實現即陷於不安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否之訴訟予以排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原告主張丙○○於接獲其存證信函催告,暨98年2月14日起
訴狀後,旋將系爭土地售予甲○○,其所為意在規避履行移轉系爭A地所有權之債務,非有真實買賣等情,丙○○否認之。經查:
⑴原告於97年11月24日、98年1月5日雖曾分別按丙○○設於
高雄縣○○鎮○○路○○號之戶籍址、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居所,寄發存證信函,促其履行移轉系爭A地所有權登記義務,惟上開存證信函經郵局按址投遞後,均因招領逾期遭退件之事實,有存證信函、掛號回執信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98年度旗簡字第91號卷,下稱旗簡91號卷第15頁、第14頁),足見丙○○並未接獲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參以丙○○與陳鍾鳳梅共同生活迄高中畢業時為止,於68年間入伍當兵,於70年間退伍,自71年起即離鄉前往台北工作,嗣於陳鍾鳳梅去世後,伊則委託鄰居協助整理系爭土地乙情,業據丙○○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64至16
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對照陳鍾鳳梅出售系爭A地予原告之時點為80年5月22日,係在丙○○離鄉前往台北工作之後,故丙○○辯稱其不知陳鍾鳳梅將系爭A地售予原告,作為車庫使用等情,尚屬非虛,自難認丙○○係為規避存證信函催告履行之義務,始與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⑵又原告於98年2月17日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A地所有權,
經本院98年度旗簡字第91號受理在案,該起訴狀繕本業於98年3月19日送達丙○○,嗣經原告於98年5月19日撤回起訴乙節,有起訴狀、送達證書、撤回書狀為憑(見旗簡91號卷第3頁、第26頁、第48頁),而被告於98年2月2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於98年3月17日繳訖土地增值稅,再於98年3月25日送件,經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事務所)於98年3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美濃地政事務所98年4月10日美地一字第0980002347號函附98年3月25日美登字第00937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憑(見旗簡91號卷第35頁、第37-1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點98年2月27日係在98年3月19日丙○○收受起訴狀繕本之前,尚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丙○○已知悉原告起訴情事,故原告主張丙○○係為規避履行系爭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始出售系爭土地,核與前揭證據不符,難予採信。
⑶末查,陳鍾鳳梅去世後遺有對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之債務7,09
0,036元未還乙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故本件不能排除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甲○○名下,係為規避前揭借款債務清償責任之可能性存在,仍有調查其他證據,以明系爭買賣契約真正之必要。
⒊被告辯稱:丙○○於98年2月27日以300萬元之代價,將系
爭土地售予甲○○,並約定其中100萬元應向丙○○給付,其餘200萬元,則向訴外人即其兄弟 陳福榮 之妻 周秀珍 給付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甲○○不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面積,亦乏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及目的,且未如實繳付買賣價金,系爭買賣契約係屬虛偽等情。經查:
⑴被告先辯稱:陳鍾鳳梅在世時因無力清償系爭土地抵押借款
,由丙○○及訴外人即其兄弟陳福榮、陳福松共同出資為陳鍾鳳梅清償債務後,陳鍾鳳梅遂將系爭土地贈與丙○○,並以丙○○為抵押債務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陳福松及訴外人即陳福榮之妻、甲○○之胞姐乙○○,嗣丙○○於98年
2月間將系爭土地作價300萬出售予陳福榮,由陳福榮指示甲○○匯款予丙○○(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等語,丙○○嗣欲改稱:係伊與甲○○自行議約定價(見本院卷第166頁)等語,其前後辯詞已有不符,是以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究為陳福榮或係甲○○?甲○○究係依陳福榮之指示匯款,或係基於買受人之地位付款?已生疑義。又甲○○辯稱伊購入系爭土地,係為等待日後地價上漲,以出脫獲利(見本院卷第167頁)等語,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以土地投資方式理財,因所需資金較高,投資者莫不審慎評估所購土地未來可資利用之效益,或再行出售之經濟利益,少有盲目購買者,惟甲○○向丙○○購買系爭土地之初,並未實地勘察土地,以確認系爭土地坐落位置暨地上現狀,業據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6頁),而甲○○自承月入25,000元至30,000餘元,與配偶長住於台北縣樹林市,平日並未投資房地產,系爭土地買賣係伊第一次投資購買土地,目前則委託丙○○代其管理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67頁)等情以觀,足見甲○○與系爭土地欠缺地緣關係,亦無從事相關土地投資買賣之經驗,其於購地之先,不僅未確認系爭土地坐落位置,更未評估投資可得之經濟效益,購地後亦無積極使用土地收益之行為,顯與前揭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違,自難僅憑被告之片面陳述,遽謂甲○○有向丙○○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
⑵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300萬元乙節,核與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3,265,500元不符(見旗簡91號卷第37-1頁),況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於98年2月間移轉時之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按系爭土地面積1,555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土地總值為3,265,5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參以甲○○陳稱:伊為購買系爭土地已支付丙○○現金100萬元,支付乙○○40萬元,合計14
0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等語以觀,可見丙○○出售系爭土地實得價款僅140萬元,顯低於系爭土地價值,故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約定是否實在?亦屬有疑。
⑶被告另辯稱:甲○○已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00萬元予丙
○○,並依丙○○之指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以甲○○為抵押債務人,設定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以代其餘200萬元買賣價款支付云云,並提出匯款委託書、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第106頁、第11頁)。惟查:
①依匯款委託書內容僅能得悉甲○○曾於98年3月12日、98年
3月24日各匯款45萬元,合計90萬元予丙○○乙情,至於其餘10萬元現款支付,除被告及證人乙○○之口頭陳述外,再無其他證據足佐,尚難認屬真實。
②被告固辯稱其餘200萬元買賣款,係由甲○○承擔丙○○對
陳福松、乙○○之200萬元債務,以代買賣價金支付(見本院卷第167頁)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惟依證人乙○○證稱:系爭土地因陳福椿持之向農會抵押借款200餘萬元無法清償,而由丙○○、陳福榮、陳福松籌款以清償貸款,陳福松、陳福榮因乏資金,故由伊以房屋貸款150餘萬元出借供陳福松、陳福榮清償上開貸款,丙○○則是自己籌資80餘萬元清償貸款,嗣陳鍾鳳梅將系爭土地贈與丙○○,因陳福榮、陳福松亦曾出資還款,故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俾於日後系爭土地出售時,彼等得基於抵押權人之地位分得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194頁)等情,核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丙○○於85年5月19日自陳鍾鳳梅受贈土地,並完成贈與登記後,旋於85年8月28日以自己為抵押義務人,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福松、乙○○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前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雖在保障乙○○於系爭土地出售或遭強制執行拍賣時,得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受償,惟丙○○與陳福松、乙○○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辯稱:甲○○承擔丙○○對陳福松、乙○○之200萬元債務,以代其餘買賣款200萬元之支付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難予採信。
⒋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綜觀全卷卷證,既無從推認被告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合致,復不能查知被告有如實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存在,即難謂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乃被告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而成立,應屬可採。揆諸前引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效,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堪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丙○○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甲○○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應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須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前提。查原告依系爭A地買賣契約,得請求陳鍾鳳梅或其繼承人履行系爭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陳鍾鳳梅去世後,其繼承人因繼承而負有履行系爭
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務,雖系爭土地業經陳鍾鳳梅於85年8月19日贈與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亦得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於撤銷陳鍾鳳梅與丙○○間之無償行為後,請求陳鍾鳳梅之繼承人履行移轉系爭A地所有權之義務,足認原告為丙○○之債權人,且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買賣原因,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固
經本院審認如前,然而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亦出於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既未在原告訴請判斷之範圍內,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究,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經判決撤銷或確認無效以前,既屬有效成立,原告即不得逕予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丙○○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無理由。惟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買賣關係存在,甲○○取得系爭土地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有不當得利,倘丙○○怠於要求甲○○返還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系爭土地,併此敘明。
㈣原告依系爭A地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丙○○將
系爭A地占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11,按原告每人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⒈原告與陳鍾鳳梅有系爭A地買賣契約存在,陳鍾鳳梅依該契
約約定,法律修正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負有移轉系爭A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農發條例雖於89年1月26日修正後,廢除私人不能取得農地之規定,惟陳鍾鳳梅前於85年8月19日,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前開贈與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在經依法撤銷以前,均屬有效成立,則系爭A地買賣契約於89年1月26日農發條例修正後,陳鍾鳳梅即因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不能履行移轉系爭A地所有權之義務,故原告在經撤銷前揭贈與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前,尚不得逕依系爭A地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A地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A地之所有權予原告。
⒉末按,原告倘就陳鍾鳳梅、丙○○於85年8月19日所為系爭
A地,即相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11之贈與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該贈與暨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開登記經撤銷後,系爭A地即回歸為陳鍾鳳梅所有,而屬遺產之一部,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告依系爭A地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11之請求,對陳鍾鳳梅之繼承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陳鍾鳳梅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98年2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係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丙○○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依系爭A地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11按原告每人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