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鄭旭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民國(下同)99年7月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動機係不忍見到 郭建明羅中 男二人毒癮發作時,那種生不如死的痛苦,才給予2人微量海洛因解癮,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刑度失重。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販毒行為,與一般大量或論斤計兩賣毒之犯罪情狀相較,堪認危害尚屬輕微,如科處法定最低度刑,難謂法律之適用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應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原審係因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而減輕其刑,各處有期徒刑15年;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9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原審係以被告自首及自白犯罪,才獲判各有期徒刑13年,以上均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益顯原判決均係以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作為量刑之基礎,完全漠視社會觀感及本案犯罪情節」等語。
五、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轉讓第1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量刑及定刑部分,已就:「被告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將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竟仍將海洛因轉讓、販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轉讓海洛因次數共2次、販賣海洛因次數達7次,獲利金額僅4000元,檢察官就被告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3年,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求處無期徒刑,均似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量刑、定刑事項,均已詳加審酌及衡量;另就本件被告之犯行,不適宜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臚列:「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且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毒品之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其竟明知而違背上開禁誡法令,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況被告已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經減刑後,所為之宣告刑,與其犯行亦屬相當,尚無情輕法重之情,故本件自不得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理由,詳予論述分析,並對原審被告之辯護人所為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主張,加予指駁,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刑,亦符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及定刑部分,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合乎法律之目的,既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情事,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被告上訴書狀,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原判決所依憑證據法則及所採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亦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泛言轉讓海洛因,係出於不忍見友人毒癮發作時遭受生不如死痛苦之動機,販賣海洛因非大量,危害輕微,情輕法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律之適用,不符公平、正義原則等,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核被告上訴書狀,顯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伊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係出於不忍見到友人毒癮發作時那種生不如死的痛苦之動機,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
7月,刑度失重。又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非屬大量或論斤計兩之大型販毒,危害尚屬輕微,如仍科處法定最低度刑,難謂法律之適用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應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僅依伊自首及伊於偵、審中自白,而減輕其刑,並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表:
┌──┬──────────────────────┬─────┐│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2│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部││││分│├──┼──────────────────────┼─────┤│3│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判決事實│││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如原判決附表│欄一之㈢部│││二編號9所示之物、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分│││幣伍佰元均沒收。││├──┼──────────────────────┼─────┤│4│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判決事實│││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如原判決附表│欄一之㈣部│││二編號9所示之物、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分│││幣伍佰元均沒收。││├──┼──────────────────────┼─────┤│5│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判決事實│││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如原判決附表│欄一之㈤部│││二編號9所示之物、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分│││幣伍佰元均沒收。││├──┼──────────────────────┼─────┤│6│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判決事實│││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如原判決附表│欄一之㈥部│││二編號9所示之物、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分│││幣伍佰元均沒收。││├──┼──────────────────────┼─────┤│7│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判決事實│││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如原判決附表│欄一之㈦部│││二編號9所示之物、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分│││幣伍佰元均沒收。││├──┼──────────────────────┼─────┤│8│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原判決事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如原判決附表二編│欄一之㈧部│││號9所示之物、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分│││佰元均沒收。││├──┼──────────────────────┼─────┤│9│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原判決事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欄一之㈨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分│││示之物、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