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807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6010),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知悉申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接續犯意,先於民國98年8月17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 羅惟明 (另案偵辦),復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將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羅惟明,任由羅惟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對乙○○、丙○○○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乙○○、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嗣因乙○○、丙○○○發覺被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反面、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被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
一、二「證據」欄內所示之帳戶立帳申請書、門號申設資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羅惟明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之行為。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羅惟明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日陸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羅惟明,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密接時間、地點,透過數個交付舉動,以遂行其犯意,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幫助行為。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乙○○、丙○○○詐財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移送併辦部分(即對丙○○○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既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其交付帳戶、門號之對象為羅惟明,使檢警能進一步追緝,尚有悔意,並考量其年僅20歲、智慮尚輕、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見警一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交付者│交付物品│申設時間│交付時間│證據││號││││││├─┼───┼───────┼──────┼────────┼─────┤│1.│甲○○│高雄苓雅郵局局│97年4月17日│98年8月17日上午│中華郵政股││││號0000000、帳││某時│份有限公司││││號0000000號帳│││高雄郵局98││││戶存摺、提款卡│││年8月31日││││、印章、密碼│││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左列帳戶│││││││立帳申請書│││││││(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12~13頁│││││││)│├─┼───┼───────┼──────┼────────┼─────┤│2.│甲○○│遠傳電信│98年8月17日│98年8月17日下午│遠傳電信股││││0000000000號行││某時│份有限公司││││動電話門號SIM│││99年3月4日││││卡。│││遠傳(企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左列門號│││││││申設資料(│││││││本院易字卷│││││││第19~21頁│││││││)│└─┴───┴───────┴──────┴────────┴─────┘附表二: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詐得金額│證據││號││││││(新臺幣)││├─┼───┼────┼──────────┼─────┼──────┼──────┼─────────┤│1│乙○○│98年8月│撥打電話予乙○○,誆│98年8月17│附表一編號1│4,321元│一、證人即被害人林││││17日│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日20時2分│所示帳戶││ 佳蓉 於警詢之證│││││付款,需操作提款機始││││述。(見警一卷│││││能更正云云,使乙○○││││第6頁、第6之1│││││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頁)│││││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二、郵局自動櫃員機│││││款新臺幣(下同)││││交易明細表(見│││││4,321元至甲○○上開││││警一卷第7頁)│││││帳戶││││三、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張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頁)│├─┼───┼────┼──────────┼─────┼──────┼──────┼─────────┤│2│ 陳鄭 麗│98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冒充陳鄭│98年8月21│ 黃育玄 (另為│3萬元│一、證人即被害人陳│││卿│20日15時│ 麗卿 之友人,持甲○○│日10時48分│不起訴處分)││ 鄭麗卿 於警詢之││││56分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所││所有之合作金││證述(見南縣永││││(併辦意│示門號致電予丙○○○││庫商業銀行││警偵字第098001││││旨書誤載│借款,使丙○○○陷於││永康分行帳號││18493號警卷,││││為14時56│錯誤,依指示匯款3萬││000000000000││下稱警二卷,第││││分)│元至右列帳戶││號帳戶││4~5頁)│││││││││二、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二卷第│││││││││49頁)│││││││││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見│││││││││警二卷第30之1│││││││││頁)│││││││││四、黃育玄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二卷第│││││││││3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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