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告己○○原告丙○○原告甲○○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被告戊○○被告乙○○被告 郭貞秀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與被告乙○○間於96年1月11日就 高雄縣 ○○鎮○○段1424、1425號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戊○○應將高雄縣○○鎮○○段1424、1425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己○○及原告丙○○。
被告戊○○與被告郭貞秀間於90年8月6日就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戊○○應將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被告戊○○應將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負擔30分之24,被告戊○○、郭貞秀負擔30分之5,戊○○負擔30分之1。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己○○起訴時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於刑事庭以案件繁雜移送民事庭審理,並經原告繳納裁判費,故有關本件之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請求均係出於 郭龍清 之遺產借名登記於被告戊○○名下,而欲請求返還,故其原因事實具有共同性,原告各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原告請求所依據之證據資料主要乃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二份切結書,在審理上均得加以利用,原告之訴在同一程序中加以審理可使兩造紛爭一次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和裁判矛盾而達當事人私權能儘速確定和減省法院勞費,故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乃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甲○○之追加起訴,其既已繳納裁判費,乃屬獨立之訴,合併於本件訴訟加以審理,因基礎之原因事實亦屬同一,對於訴訟之進行無妨害,而得利用同一程序加以處理,其起訴並無違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1424、1425、1426、
158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及被告戊○○之父郭龍清所有(1425地號土地原登記於郭龍清之弟 郭彩清 名下),遭被告戊○○陸續辦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訴外人郭龍清於民國84年
1月18日去世後,原告與被告戊○○及訴外人甲○○4人就上開土地為分配協議,由被告戊○○於84年2月4日簽訂切結書載明因上開農地不能辦理共同繼承登記,暫以戊○○名義登記,將來可以分割時,旗尾段1424、1425地號土地登記予原告丙○○、己○○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旗尾段1426地號土地及1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登記予原告甲○○及被告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8分之
2除以2在移轉前,被告戊○○願負責妥善管理,並於同日向本院公證處旗山分處請求切結書認證。詎被告戊○○明知其僅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負有管理土地之責,竟仍於96年1月11日將系爭1414及1425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知情之其子即被告乙○○,將142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郭貞秀。乃主張被告與其子乙○○、其女郭貞秀間之子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若認有效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原告之債權,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詐害行為,並本於返還信託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聲明:(一)、被告戊○○與被告乙○○間於
96.1.11就高雄縣○○鎮○○段1424、1425號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戊○○應將高雄縣○○鎮○○段1424、1425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己○○及原告丙○○。(二)、被告戊○○與被告郭貞秀間於
90.8.6就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戊○○應將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三)、被告戊○○應將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連帶負擔30分之24,被告戊○○、丁○○連帶負擔30分之5,戊○○單獨負擔30分之1。備位聲明:
(一)、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己○○新台幣(以下同)5,899,65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5,899,65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戊○○、郭貞秀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5,899,650元,並自98.3.23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戊○○應將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連帶負擔30分之24,被告戊○○、郭貞秀連帶負擔30分之5,戊○○單獨負擔30分之1。
二、被告則以:伊為協助原告及被告戊○○之父郭龍清撐持家計,系爭土地上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借款,原告不願幫忙清償上開借款,被告乙○○、郭貞秀協助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及塗銷抵押權後,被告戊○○始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乙○○、郭貞秀,被告負擔家中經濟重擔,讓弟妹受有良好教育,並扶養父母,養老送終均為被告戊○○獨立所為,系爭土地貸款亦供家用,貸款大約七成既為被告所清償則家產七成歸被告所有,並不為過,其餘三成乃屬扶養父母之生活費,故被告戊○○乃屬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至於72年7月25日之切結書乃應郭龍清要求所寫,是郭龍清要賣土地時條件才會成就,但直至 郭清龍 死亡都未賣土地所以條件並未成就,該土地乃歸被告戊○○終局取得,84年2月4日之切結書並非被告戊○○之真意,是原告利用父喪期間被告心煩意亂下所為,不生法律上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被告戊○○之父郭龍清所有(1425地號
土地原登記於郭龍清之弟郭彩清名下)。1424地號土地於72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1425地號土地於65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系爭1424及1425地號土地於96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系爭1426地號土地於90年8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郭貞秀所有,同段1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登記為被告戊○○所有,此有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㈡被告戊○○曾分別於72年7月15日簽立之切結書載明「立切
結書人戊○○茲因父親之名義土地坐落旗尾段1424地號田6則、0.2300公頃及同段1426地號田6則0.1577公頃所有權全部信託移轉登記本人名義,約定日後父親需要出賣之時本人絕無條件同意辦理一切手續並無異議,恐口無憑立此切結書為據」。於84年2月4日簽訂切結書,其內容載明:○○○鎮○○段農地1424、1425、1426等三筆祖產不能辦理財產共有登記,暫以戊○○名義登記,具結人願負責妥善管理,倘有虛偽等情或損及他人權益時,願負責法律上一切責任,具結人同意將來可以分割時,農地1424、1425號由丙○○及己○○共有,產權各2分之1,農地1426號由戊○○及甲○○共有,產權各2分之1,同段建地0158號與甲○○共有(各擁有八分之二除以二),上述財產現有抵押貸款由具結人負責償還無訛。‧‧」,並於同日向本院公證處旗山分處請求切結書認證,此有切結書及本院84年度認字第009號認證書在卷可稽。
㈢被告因犯背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
第224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被告乙○○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上訴後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該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四、原告己○○、丙○○請求塗銷被告戊○○與乙○○於96年1月11日就前揭1424、1425號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並將該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己○○及丙○○。
原告甲○○請求塗銷被告戊○○與郭貞秀於90年8月6日就前揭1426號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並將該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是否有理?
(一)、系爭1424、1425、及1426土地為何人所有?
1、1424及1426號土地均於59年7月15日總登記郭龍清為所有
權人,郭龍清就1424地號土地(地目:田)經總登記為所有權人。郭龍清為節稅,將其所有上開1424及1426地號土地於68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 邱德和 ,邱德和於68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己○○。
被告戊○○於72年3月間某日,以辦理貸款為由,向原告己○○索取印章,於72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424及142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戊○○。嗣被告戊○○於72年7月15日應郭龍清之要求立具切結書表明旗尾段1424號、1426號土地,係 郭龍清信託 移轉登記與被告戊○○名義,日後郭龍清需要出賣時,被告戊○○絕無條件同意辦理一切手續,此有1424、142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及72年7月15日切結書1紙在卷足憑。該土地原為郭龍清所有係為節稅才登記為邱德和所有,再登記為己○○名義,事後雖再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其登記移轉之原因雖均記載為買賣,但彼此間並未真正有買賣之事實存在,且因被告戊○○並未經其父郭龍清之同意而私自亦貸款為名,自己○○處取得印鑑將該土地移轉過戶於自己名下,從而郭龍清乃要求被告戊○○切結該二筆地號土地係郭龍清信託移轉登記為戊○○名義,被告戊○○並未真正取得所有權,其僅係登記名義人,原真正之所有權人仍為郭龍清。
2、系爭1425地號土地於59年7月15日土地總登記雖登記所有
權人為郭彩清,然該筆地號土地原係祖產要分給郭龍清,因為登記錯誤,所以總登記登記於郭彩清名下,事後要再登記到郭龍清名下時,因為郭龍清是公務員無自耕農身分不能登記在他名下,所以暫時登記在被告戊○○名下,此有卷附142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再參以84年2月4日被告戊○○並不否認為其所親簽之切結書,其內容載明包含1425地號土地分配由丙○○及己○○共有產權各二分之一,被告仍未拒絕而於具結人處簽名,若非被告戊○○認知1425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郭龍清,郭龍清死亡後1425地號土地亦屬郭龍清之遺產,並非被告戊○○所有,其自無不對該切結書之內容表示反對,並拒絕而簽名之理。故該1425地號土地原仍為郭龍清所有,被告戊○○僅是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乃可認定。
3、被告戊○○雖辯稱伊簽立84年2月4日切結書,是因為父
親剛過世,心煩意亂所為,並不生法律上效力云云。然查:被告戊○○係具一般生活經驗,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處理有關父親遺產土地事宜等文書之簽立,豈有輕忽不知文書內容即予簽名之可能。況被告於被告戊○○於72年7月15日即曾應郭龍清之要求立具切結書,表明旗尾段1424號、1426號土地,係郭龍清信託移轉登記與被告戊○○名義,日後郭龍清需要出賣時,被告戊○○絕無條件同意辦理一切手續,如何會不知出具切結書之意義為何?尤有甚者,該切結書並經法院公證人予以認證,認證時須經到場人承認為本人簽名蓋章,並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為到場本人,並經公證人詢問請求認證人,確認其瞭解私證書之內容,始加以認證,並須在場人承認無誤,始加以簽名,此觀諸高雄地方法院84年2月4日認證書記載之內容即可明瞭,被告戊○○辯稱該份認證書所付之切結書不生效力,不足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戊○○返還土地之依據:
1、系爭1424、1425及14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均為郭龍清所
有,被告戊○○僅係登記名義人,已如前述。系爭1424、1426地號土地 郭順清 並未有直接移轉登記予戊○○之行為,而係登記予邱德和再登記予己○○後,遭被告戊○○以申辦貸款為由再登記於其名下,此部分之移轉均無真正之買賣關係存在,郭龍清仍得本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戊○○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事後二人就系爭二筆土地又成立類似信託關係之契約,被告戊○○必須於郭龍清請求時返還該系爭二筆土地予郭龍清。
2、系爭1425地號土地雖因土地總登記之錯誤而登記為郭彩清
所有,但實際上仍為郭龍清所有,其欲更正登記時因礙於郭龍清為公務員,不具自耕農身分而登記於被告郭順清名下,此項以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行為,乃係出於郭龍清之自由意願,但並未有讓戊○○終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僅係在法令限制期間以被告戊○○為登記名義人,於法令不再限制時,郭龍清仍得隨時終止此項關係,而請求被告戊○○返還。此種關係並非真正有委任被告戊○○處理事務,亦非如信託契約而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請受託人積極為所有權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該財產具有獨立性之情形(信託法參照)而係單純以被告戊○○為名義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法令無限制下隨時請求登記名義人返還之類似信託關係,終止二造間契約。
3、原土地所有權人郭龍清既有請求被告戊○○返還土地之請
求權,則郭龍清於死亡時,原告為郭龍清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概括繼承郭龍清之權利與義務,自得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返還系爭土地。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乙○○、郭貞秀塗銷系爭1424、1425、1426地號回復為戊○○名義之法律依據:
1、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系爭1424及1425地號土地被告戊○○於96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1426地號土地則於90年8月6日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郭貞秀,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豋記簿謄本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2、被告戊○○既有將係徵土地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其竟贈與
其子女,該贈與土地之行為使土地脫離被告戊○○之名義,造成債權人返還請求之困難,自屬有害於原告之返還請求權,原告訴請法院撤銷,乃屬有據。
3、被告戊○○雖於刑事審理時主張,郭貞秀替伊償還貸款,
事後乙○○再償還丁○○部分款項,系爭土地之貸款既由被告戊○○償還,土地所有權即應歸其所有。然查:
3.1、系爭土地之抵押借款人為戊○○及郭 宋秋蓉 ,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既非被告戊○○,其以之為抵押借款,所借之款項為其所取得運用,其主張用於郭龍清家庭生活開銷與扶養所需,但郭龍清為警察人員退休,又有多名子女可以扶養,是否均由戊○○扶養已屬有疑。
3.2、被告主張其女郭貞秀為其償還銀行借款,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況若所有抵押借款確為郭貞秀所代為清償,何以在90年6月28日清償美濃鎮農會就1424、1425之抵押貸款後(見卷第131、132頁),並未將之贈與給郭貞秀,而係遲至96年1月11日始將該二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
3.3、而郭貞秀於為戊○○清償所有債務,又何以僅就1426地號土地為贈與原因之移轉登記?而不將全部土地為移轉。又若該清償係有對價關係,則二者間應以買賣為原因為移轉登記,何以為贈與之登記,從而,縱認郭貞秀確有替戊○○償還抵押借款債務,其亦無要以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對價,而僅係單純為其父戊○○清償債務之意,而該土地之事後贈與移轉亦確出於被告戊○○與被告乙○○與丁○○間之合意。此再觀諸郭貞秀取得1426地號土地面積為1577平方公尺,而1424及1425地號土地面積則分別為2300及889平方公尺,二者相差甚大,益足見其確為贈與並非以代償為土地移轉之對價。
4、關於撤銷權之時效:
4.1、1424及1425地號土地係於96年1月11日移轉,原告己○○於同年即提出告訴並附帶民事訴訟,故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4.2、1426地號土地之債權人為甲○○,其長年居住於美國,不知其得請求返還之土地於90年間遭移轉,直至97年12月間返台始知悉,而於98年3月23日(卷32頁)提起本件訴訟,此從刑事案件只有己○○就1424、1425地號土地提出告訴,原告甲○○並未提出告訴,即可知悉。
4.3、故本件原告均未逾民法第245條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及行為時起10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行使撤銷權為合法。
五、關於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八分之一應否移轉於原告甲○○部分:
(一)、本地號土地於35年6月13日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為郭彩清及兩造之父郭龍清各持分1/2,後郭彩清死亡,由其四名子女繼承持分各1/8,而郭龍清1/2部分則於72年2月
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郭龍清移轉登記予戊○○2/8,丙○○、己○○各1/8,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資料一份在卷足憑。
(二)、系爭土地持分1/2部分原所有權人郭龍清雖於72年2月
8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戊○○2/8,丙○○、己○○各1/8,但當時因為甲○○在國外,故暫時借名在被告戊○○名下,事後仍須將其中1/8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蓋:
1、郭龍清有四名男性繼承人即原告三人與被告戊○○,郭龍
清即以買賣為原因而要移轉持分給其子,焉有獨漏甲○○未給之理。
2、被告戊○○於84年2月4日所出具之切結書乃明確載明同
段(旗尾段)建地零壹伍捌號與甲○○共有(各擁有捌分之貳除以貳),此有前揭經法院認證之切結書在卷足憑。該2/8之持分權利若不包括原告甲○○之權利1/8,戊○○又何需自承該2/8與甲○○共有,且明確指出各擁有捌分之貳除以貳。
(三)、原告甲○○於美國取得博士學位並居住於美國,此為被告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答辯(二)狀)而郭龍清欲分配其所有持分之土地予其子時,因甲○○不在國內,乃將其應得之部分暫時登記予長子即被告戊○○之名下,待日後再過戶還予原告甲○○乃常情無違,被告戊○○主張其支出家庭父母親生活費及清償郭龍清借貸而應取得系爭財產,乃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本於終止對於被告戊○○之信託關係,請求被告戊○○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之土地應有部分1/8,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戊○○雖主張伊負擔家計,故該借款由其所清償系爭土地為家產即應為其所取得。然此並未據被告戊○○舉證以實其說,況兩造之父郭龍清並非無收入無財產之人,而係擔任警察有固定來源,其若家計困難,又如何供應甲○○至國外取得博士學位,又若戊○○確有為家庭犧牲,而成就其他兄弟姐妹,此種對遺產有特別貢獻者,若欲使其於遺產分配時能獲得補償,除須有法律明文外,更須確有對遺產之保存或增加特別貢獻時始得為之。然本件系爭遺產自始均為郭龍清所有,在被告戊○○將1424及1426土地登記為其所有時,郭龍清還要求被告戊○○立切結書,要求其將來必須返還,在郭龍清死亡後被告戊○○除切結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要返還,還切結土地上之抵押貸款由其負責,可見本件自始即無特別貢獻或應由被告戊○○取得之依據,被告所辯尚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戊○○依類似信託關係(借名)負有於原告終止該關係後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本件原告既已終止該關係而請求返還,被告戊○○依法即應將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應得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戊○○之無償贈與被告乙○○、丁○○之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被撤銷,則該行為乃溯及自始失其效力,從而不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其原以贈與為原因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即失其法律依據而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戊○○名義。而戊○○依前述則於塗銷回復為其名義後應依系爭土地原告所得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為有理由,即應予准許。備位聲明即無必要再加以判決。原告就本件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即無必要再酌定擔保金額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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