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濟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濟鼎與告訴人 高綿春 飲酒時,竟因細故口角,於民國98年11月27日19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前空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對告訴人頭部敲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額頭4公分撕裂傷口及下唇0.5公分撕裂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查前開案件前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辯論終結,惟因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本院宣判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100年2月10日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和解書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命再開辯論,亦有卷附本院再開辯論裁定可憑。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