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00號、99年度偵字第8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當事人姓名「 王中城 」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及事實欄內補充被告乙○○前科紀錄為:「乙○○曾於民國92年間犯常業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等語,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被告係侵入告訴人住宅旁之庭院車庫,雖有搭建屋頂及鐵皮,然該處僅供停放車輛,非供人居住使用,性質上僅屬建築物,非屬住宅,聲請人認係侵入住宅罪,尚有誤會,謹此敘明)、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二人與不詳姓名之拖吊車司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次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衛保全犯罪成果而觸犯犯罪之情形,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慮,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行為一行為,方屬適當,此一行為即所謂「因不法行為結果單一性而形成之行為單數」、「構成要件的行為單數」,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以侵入被告所有之建築物內,其用意為取回停放在該車庫內屬於格上公司之自小客車,因而侵入被告之車庫僅係手段,強制取回車輛始為被告行為之目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侵入建築物罪及強制罪,應被評價為一行為。是以,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之罪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受雇之鴻捷公司未對員工施予適切之職前訓○○○區○○○路旁車輛與住家內車輛之差別處遇,致令被告於執行職務之際,手段粗糙,對他人房屋如專屬領地之觀念沒有給予適切之尊重,而被告縱使取得車主之合法授權得以取回車輛,亦不表示渠等可以如入無人之地一般擅闖他人之管領地,均顯見渠等對住宅如城堡般之法治觀念還甚薄弱,然觀渠等所為僅係為履行公司所交付之職務,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為讓告訴人知悉何人拖吊車輛,並在拖吊地面上以粉筆留言車輛去處,嗣後經告訴人報警後,尚且耐心等候員警之處置,顯見渠等未對告訴人之身體或住家造成任何損傷或施以過度之強制力,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雖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差異過大),惟其等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