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1204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行:甲○○因缺款花用,見報紙上有刊登借款廣告後,即依該廣告上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
2、第十四行: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持甲○○申辦該帳戶之金融卡分次將所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
(二)證據部分:
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2、查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且被告於本件犯行當時,為成年人,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其個人所申設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同一般人均具備妥善且謹慎為保管、使用該等文件及證件之注意程度,豈會如此輕率將該等資料及身份證影本、健保卡等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人,且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因伊缺錢,為能借得款項,乃應允配合,沒有想這麼多,但伊也覺得奇怪等語。可認被告顯可預見交付其申辦之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士後,恐將幫助該他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其在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工具之情況下,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等物將遭利用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要旨)。查被告甲○○將所有之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轉交予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 郭乃萱 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是被告甲○○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款而將個人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人士後輾轉交付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所為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斟酌其犯後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