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585號聲請人 李家瑢 原名 李佳蓉 .相對人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仁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五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5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原假處分裁定期間已過,假處分之執行命令業經職權撤銷,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924號、97年度執全字第1957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97年度存字第4561號卷宗審核,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924號假處分裁定係由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自假處分裁定之日起至民國98年8月28日止,參與、教導、提供諮詢服務或受僱、從事、合夥經營於任職仕野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所有與相對人公司業務相關之業務,聲請人雖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4日另據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50萬元,惟至上開假處分禁止期間內,均未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時至99年5月25日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裁定,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是以,相對人並未因假處分執行之撤銷而受有損害,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