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9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94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瀚儀

被告為晏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原名維彥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雅 (原名 張維亜

被告 林采潔 (原名 林玉涓林湘嵐林彥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為晏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原名維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為晏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林采潔(原名林玉涓、林湘嵐、林彥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期間五年,償還方式自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月付息,另自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再依年金法每一個月為一期本金平均攤還。

 ㈡詎被告為晏公司自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為晏公司均無回應,被告林采潔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件、催告書影本二件、信封影本一件、通知函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函一件、被告為晏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維雅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為晏公司變更登記表。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被告為晏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采潔」,嗣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具狀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張維雅」,核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件、催告書影本二件、信封影本一件、通知函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函一件、被告為晏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維雅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