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682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曉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龍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34,62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龍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龍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62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龍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4,62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吳龍斌於91年12月間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嗣吳龍斌於96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選任被告為吳龍斌之遺產管理人,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遺產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經法院選任為吳龍斌之遺產管理人,並對吳龍斌之債權人公示催告於一定期限(至105年9月9日屆滿)內報明債權,依法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伊不得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償還債務,伊於該期限屆滿前自不負遲延責任;又收受支付命令前伊並不知悉原告為吳龍斌之債權人,亦無庸負遲延責任;另就逾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就違約金部分請鈞院予以免除或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另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吳龍斌於96年7月18日死亡,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653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告為吳龍斌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4年度司家催字第45號裁定,准對吳龍斌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於105年9月9日屆滿等情,有各該裁定、登報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1年8月1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於111年8月9日送達被告,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狀戳、送達證書可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事由,足認106年8月9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減縮聲明捨棄利息之請求,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龍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依主文第2項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