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308號
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黃志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陳坤福 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坤福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91,881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坤福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其中新臺幣3,14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1,8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坤福於民國93年1月29日向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每動用壹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陳坤福未依約繳款,迄欠326,21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91,881元,迭經催討無著,嗣中華銀行於95年9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2年12月8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陳坤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26,215元,及其中291,881元自95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坤福死亡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6日選任被告為陳坤福之遺產管理人,再於108年11月22日以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78號裁定准對陳坤福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陳坤福之債權人應自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1年2月內向遺產管理人報明其債權,該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期,有上開裁定、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惟原告自承其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報明債權,是原告僅得就陳坤福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㈢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為時效抗辯,查原告於111年9月6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是原告請求之利息34,334元、自95年9月28日起至106年9月6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此部分利息給付,核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陳坤福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142元由被告於管理陳坤福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其餘388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