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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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434號

原告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偕 漢佳

代理人 黃顗豪

被告 楊采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57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457元,及其中15,188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遠傳電信新臺幣(下同)34,457元(含消費款、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未付,上開債權業經遠傳電信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讓與給原告,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上情。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意願清償,但伊現在沒有能力清償,伊因脊椎開刀現在沒有辦法工作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繳款通知、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目前縱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清償系爭債務,並不影響上開認定。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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