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嘉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路段00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林大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且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越過分向限制線超車,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