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25號原告 盧定謙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 律師被告 周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36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736,230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上開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訴之聲明第三項則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67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原告上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執行程序之範圍為736,230元,且包含原告聲明第一項否認之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6,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