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07號原告 吳柏緯 被告 李傳宗
李秀雄 王耀霆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就被告涉犯刑事案件部分,迄民國112年7月25日原告起訴,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可依。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小玲